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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梅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梅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00197号上诉人崔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梅某。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梅某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崔某开办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青草界村的“炼油厂”与李某、韩某、二某等四人共同为被告清理油罐内的废渣。原告与李某进入油罐中进行清理,其他人在外帮忙。在清理过程中,连接机器的线路着火引发火灾,将原告梅某与李某二人烧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与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梅某先后在神木县医院、榆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197220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Ⅱ-Ⅲ度32%;2、重度吸入性损伤;3、白内障(双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梅某的伤情予以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梅某颜面部及全身多处瘢痕形成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梅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人民币;3、梅某护理期限为120天,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崔某已向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7220元及其他费用13640元。因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97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原审判决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崔某雇佣原告梅某等人为其清理油罐,原告梅某作为被告提供劳务方,其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但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其实际支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参照予以赔付457160×40%=1828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或聘请专业护理人员陪护,故原告请求赔偿其护理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6+120)天×100元=19600元;原告误工费应以其住院治疗期间至评定伤残前一日,计算为204天×134元=27336元。原告住院治疗7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76=228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严重烧伤且已构成七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带来极大不便,也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赔偿20000元。原告母亲现年78岁,已超过75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事发地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即为16680元×5年÷2×40%=16680元。对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整容费等共计3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梅某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97220元、误工费204天×134元=27336元、护理费(76+120)天×100元=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22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0×40%=1828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483680元。由被告崔某赔偿435312元(已付210860元),其余部分48368元由原告梅某自行负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上诉人崔某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梅某给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以及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为连接机器的线路着火引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系农村居民,有5个子女,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由上诉人支付,其护理人员由上诉人雇请。原判决重复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审计算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借款数额4500元错误,被上诉人俩个姐夫两次借款1500元未予计算。五、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9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梅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崔某雇佣的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全家都是城镇户口,且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三、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过被上诉人护理费。四、上诉人共给过被上诉人2000元钱。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并不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某已向梅某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7220元及其他费用15140元,共计212360元。梅某母亲丁某,1936年8月7日出生,有子女5人。其余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崔某雇佣梅某等人为其清理油罐,梅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崔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梅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梅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查,梅某及其母亲丁某属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上诉人认为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梅某母亲丁某有子女五人,其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680元×5年÷5×40%=6672元。上诉人提出丁某的抚养费判决错误,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当赔偿梅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某已向梅某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7220元及其他费用15140元,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其他费用13640元错误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梅某在此事故中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严重烧伤且已构成七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带来极大不便,也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梅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7220元、误工费27336元、护理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473672元,由崔某赔偿90%,即426304.8元(已付212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崔某赔偿梅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26304.8元(已付21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