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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童光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童光胜。委托代理人:宋卫平,律师。委托代理人:伊沁梅,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代表人:陈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童光胜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蕲春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平、伊沁梅,被告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与舒进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599元。后舒进中提起诉讼,经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向舒进中直接赔付92971.4元,而原告垫付的20599元未予判决给付。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该垫付款,被告以法院未予判决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5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童光胜垫付的医药费已经从农村合作医疗中得到补偿,原告诉请赔付保险金20599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保险金2059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都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与原件核实无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童光胜为其所有的鄂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和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2013年8月17日,原告驾驶鄂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舒进中受伤,原告垫付医药费20599元。因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舒进中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光胜及平安财保蕲春公司赔偿损失94841元(童光胜垫付的20599元在外),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舒进中损失共计113570.4元,其中医疗费72930元(包括童光胜垫付的20599元在内),判决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舒进中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2971.4元(不包含童光胜垫付医疗费20599元),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的20599元费用,被告以舒进中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中得到补偿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5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舒进中受伤,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20599元,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实,该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在舒进中与被告平安财保蕲春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该费用法院未予处理。原告依其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要求赔付其垫付的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舒进中医疗费从农村合作医疗中得到补偿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要求,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光胜赔付保险金20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