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徐建生与陈益红、童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生,陈益红,童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徐建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红,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童文阳,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徐建生与被告陈益红、童文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生的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敏、被告童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生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益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徐建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还款期限为2个月,若未按约定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此有被告陈益红出具的借条为据。之后,原告向被告陈益红催讨借款,被告陈益红拒绝还款,此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益红、童文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被告陈益红无作答辩。被告童文阳辩称:1、其与被告陈益红于199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益红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原告徐建生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1)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陈益红所写不得而知;(2)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且没有见证人或担保人,无法确认被告陈益红是否收到该笔借款;(3)其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已多方联系但未找到被告陈益红,无法确认该欠款的真实性及该欠款是否已经归还;(4)其长期在城厢区卫生部门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且无房贷、车贷,也未购车和高消费,从未向银行借贷和民间借款,父母均有退休金,只有一个女儿在学,根本无经济上的压力,无需通过被告陈益红向原告高息借款用于生活。3、即使被告陈益红确有向原告借款,也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与被告陈益红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益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建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由被告陈益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另查,被告童文阳与被告陈益红系于199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陈益红在借据上约定如因借贷产生诉讼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被告陈益红)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民事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徐建生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建生、被告童文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益红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民事代理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益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建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益红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徐建生请求被告陈益红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文阳系被告陈益红的丈夫,上述债务系被告陈益红与被告童文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童文阳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益红与原告在借据约定如因借贷产生诉讼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被告陈益红)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红、童文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建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益红、童文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徐建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7.5元,由被告陈益红、童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