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两年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第一、二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邓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4,1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骑一辆借来的摩托车窜至祁东县步云桥镇攸陂村7组,撞开被害人陈某家侧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两台创维牌平板电视机和一床被单。经鉴定,被盗的两台创维平板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创维平板电视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祁东县步云桥镇攸陂村9组,趁被害人陈某甲家中无人,推门进入室内,在卧室里盗走现金1300元。3、2014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为筹集毒资,窜至永州市零陵区第一中学新大门对面的喜乐购超市门前,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湘MORR**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上留有车钥匙,被告人邓某强行将门拉开后,剪断了车内报警器和GPS线路,用车钥匙将车发动盗走。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将盗得的面包车开至祁东县白地市镇时,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61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系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第三起盗窃的案发现场概貌和方位等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邓某时,提取其驾驶盗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及作案用的扳手一把、起子两把、剪刀一把,并予以扣押;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于2015年3月6日在外号叫“黑子”(李某)开办的二手车店里提取了被盗创维牌平板电视机两台。5、辨认笔录,由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9号照片是2014年11月9日将电视机放在他店里的邓某。6、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持有B2型驾驶证;湘MORR**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某。7、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己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将被盗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8、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的创维平板电视机两台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612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邓某。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白地市镇开了一个洗车行,兼营二手车;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邓某驾驶一辆五十铃货车到他店门前,从车上抱下来两台电视机,其中一台47寸,一台32寸(用木框打好包的),并对他说“我把东西放你店里,过几天来拿”。他回答说“好的。”过了几天邓某来到他店子耍,又对他说“这两台电视机是厂里发货发多了,你看有人要不,47寸的电视机作价2000元,32寸的作价1500元。”他说“我是卖车的,不卖这东西”。“邓某”说“好呢”,然后就走了。1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早上他去自家新房拿东西,用钥匙开门锁时锁打不开,当天中午他喊了一个开锁的人把门打开后,发现家里有被翻动的痕迹,侧门被撞坏了,经清点两台平板电视机,一床被单等物被盗以及被盗电视机的品牌、购买时间和价格等情况。1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他去祁阳县装砖了,次日回家后发现家里被盗以及被盗现金存放的位置和金额等情况��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1晚上8时许,他将面包车停在自家经营的喜乐购便利店门外的车位上,因他喝了酒,他就回去睡觉了,次日早上7点多钟他发现车子不见了,他马上联系申湘4S店,要求其联系长沙GPS商家追踪被盗车辆的下落,他便租一辆车沿322国道往祁阳方向追赶,一边用手机与长沙GPS商家联系,发现被盗车辆停留在祁东县白地市镇火车站附近,他马上向白地市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将盗他车子的人抓获了,他上车查看正是他的车,以及被盗车辆的品牌、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1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于2007年10月被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范围。17、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公安民警���用吗啡尿检板对被告人邓某的尿样进行检测呈阳性反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均没有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为筹集毒资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被盗赃物大部分被侦查人员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解其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第一、二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邓某虽在公安机尚未掌握其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主动向侦查人供述了该两起犯罪事实,系同类型犯罪,属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范畴,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认定为坦白。因此,对被告人邓某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