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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佰仕德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仁顺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仁顺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佰仕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仁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507-16室。法定代表人李通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佰仕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水香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朱伏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仁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佰仕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仕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佰仕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明确:1、仁顺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甲醇500吨,货物总价值为1292500元;2、仁顺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发货;3、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以本合同总货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未违约方。订约当天,我公司又与苏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签订了《甲醇购销合同》一份,但由于仁顺公司8月25日当天并未取得相应的货权,无法交割,导致东南公司当天未提到货,造成东南公司客户停产损失,东南公司向佰仕德公司提出索赔并取消合同,佰仕德公司向东南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76520元。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为258500元,损失差额为18020元,该损失理应由仁顺公司补足给佰仕德公司。佰仕德公司的损失是由仁顺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为此,请求判令:1、仁顺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258500元,并支付损失差额1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仁顺公司承担。仁顺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因库区原因在延迟交货一天的情况下,佰仕德公司即违法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迟延一天交货也不可能构成对佰仕德公司所称的重大损失,佰仕德公司与东南公司互相串通恶意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佰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仁顺公司一审反诉称,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仁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8月25日取得了存放于阳鸿库的500吨甲醇的所有权,但由于库区原因致使双方未能进行货物的交割。我公司于8月26日向佰仕德公司通知佰仕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佰仕德公司直接向我公司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我公司于8月28日又向佰仕德公司发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函,但佰仕德公司仍拒不同意履行合同。佰仕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法合同法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佰仕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58500元;2、诉讼费用由佰仕德公司承担。佰仕德公司针对仁顺公司的反诉辩称,仁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仁顺公司未能在2014年8月25日发货,违约在先,我公司才解除了合同,而且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请求驳回仁顺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仁顺公司(供方)、佰仕德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40825001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需方向供方购买500吨甲醇,单价2585元/吨,货款合计1292500元;交(提)货地点:阳鸿库;3、运输方式:自提;交提货时间:供方于2014年8月25日发货,免仓期7天(从发货日开始计算),逾期仓储费用及损耗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需方跟库区确认到货权在供方名下后于2014年8月25日前以现汇形式支付全部货款,供方开具当月增值税发票给需方;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以本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未违约方。合同签订后,仁顺公司经佰仕德公司催促未能在当天发货。2014年8月26日,仁顺公司向佰仕德公司寄送《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25日有500吨甲醇在阳鸿库,由于阳鸿库的原因,使得2014年8月25日无法交割,我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已通知贵司可以继续进行交割,贵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交割,若不履行合同,导致的所有损失将由贵司承担。2014年8月27日,佰仕德公司向仁顺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仁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并要求仁顺公司支付合同总值20%的违约金。2014年8月28日,仁顺公司向佰仕德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函》一份,要求佰仕德公司见函2日内与其联系妥善解决履行《购销合同》。2014年12月4日,太仓阳鸿石化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存放于我仓库储罐的甲醇500吨,于2014年8月24日提交货权转移申请书,要求将货权转移给仁顺公司,因仓储费等相关事宜不符合货转条件,当天未批准货转该批货物,并通知现代物流公司协商此事。在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8月26日将该批货物货权转移至仁顺公司名下。另查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的QQ聊天记录反映了如下内容:2014年8月20日上午10:57:01至11:04:48,佰仕德公司询问仁顺公司在太仓阳鸿库是否有进口甲醇出货,仁顺公司称明天有货;2014年8月22日10:20:16至14:55:35,仁顺公司表示在太仓阳鸿库有500吨进口甲醇,双方就价格进行协商,佰仕德公司出价2585元,仁顺公司要价2600元;2014年8月25日10:14:56至13:32:26,双方商定每吨2585元并传真签订合同;2014年8月25日13:49:31至17:18:14,佰仕德公司催促仁顺公司货权转移事宜;2014年8月26日14:00:37,仁顺公司告知可以货转,之后佰仕德公司始终未表示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9月2日16:09:52佰仕德公司告知仁顺公司其和下家和解内容。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函》、《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佰仕德公司认为由于仁顺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购销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故其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仁顺公司则认为《购销合同》已被佰仕德公司单方违法解除,现没有必要继续履行,佰仕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佰仕德公司为证实其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佰仕德公司(供方)和东南公司(需方)签订的记载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编号为BSD-ME-20140825005的《甲醇购销合同》一份,记载的主要内容是:东南公司(需方)向佰仕德公司(供方)购买500吨甲醇,单价2650元,金额共计1325000元;交(提货)地点:太仓阳鸿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保证需方于2014年8月25日当天下午可以提货,免仓7天(自发货日计算),需方保证于2014年8月31日提清货物,逾期仓储费用及损耗由需方承担,需方保证2014年9月1日供、需双方确认仓库实提数据后,需方于2014年9月2日前以现汇形式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以本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未违约方;本合同以传真方式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甲醇购销合同》由双方共同直接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佰仕德公司(乙方)和东南公司(甲方)签订的记载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向乙方提出:8台危化罐车当天未提到货的运输损失费11520元(80元/T,2400元/车,按返空费60%计算,乘8台车)由乙方承担;造成工厂停工及其他损失的部分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按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赔付,计265000元;上述两项总计276520元,由乙方于9月3日前汇到甲方账户;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公章)回传即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和解协议》由双方共同直接了加盖公章。3、2014年9月3日苏州银行长桥支行的记账单一份,载明佰仕德公司向东南公司转账支付276520元。仁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佰仕德公司与第三方串通后伪造的相关证据,从第七条约定看该条款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当天下午提货,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上午、下午的情况很少,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免仓期7天,因此也并非意味着必须在8月25日应当全部交货,关于该合同的单价为2650元/吨,同一天我公司与佰仕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仅为2585元/吨,根据化工品交易惯例以及该段时间甲醇交易的波动情况,8月25日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可能存在如此高的差价,此外对于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我公司认为该20%的违约金也应当是根本性违约情况下的违约责任而非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对方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协议内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责任,违背常理,另外,佰仕德公司在未确认我公司取得货权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不可能让第三方派车前往提货;3、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证据2的意见。佰仕德公司就其与东南公司签订上述《甲醇购销合同》的具体过程进行了陈述。在2014年12月9日的庭审中,佰仕德公司陈述:我公司与仁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我公司在8月25日下午2时左右与东南公司姜永军签订《甲醇购销合同》,签订地点在我公司,其中洽谈方式是手机通话。在2015年3月25日的庭审中,佰仕德公司陈述:8月25日中午,东南公司工作人员沈芳芳持公司的公章到我公司签订《甲醇购销合同》,因我公司认为公章不够规范,随后我公司王斌与沈芳芳到东南化工公司盖章,正好碰到东南公司负责人姜永军,之后就加盖了东南公司的合同章,这份合同大概是下午1点钟形成的,之后王斌回到公司就与仁顺公司商谈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合同。2015年3月4日,因仁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至东南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进行调查,姜永军陈述了如下内容:我公司和佰仕德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主要是向其购买甲醇;2014年8月25日,我公司向该公司购买500吨甲醇,当天上午该公司的王斌带了印章到我公司来签订合同的,业务时我谈的,我们是电话联系的,业务是前一天谈好的;2014年8月25日下午,我公司联系了车辆去太仓阳鸿库提货,车辆应该是8到10辆,有运输公司的,也有个体运输的,具体数量和车号我记不清了,运到浙江嘉善,因为车子没有提到货物,我公司也会支付空返费;当时我公司计划转售给浙江的一个贸易公司,公司名称我不方便透露;因为8月25日没有提到货物,我公司的客户不要了,所以我公司也就不要佰仕德公司的该500吨甲醇了,对于赔偿问题,佰仕德公司为保持信誉提出按合同赔偿,说是其公司也要按照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赔偿,实际当时我公司也不需要其赔那么多;赔偿的《和解协议》是在我公司签订的,之后佰仕德公司就按照协议将赔偿款276520元打到我公司账上了;《购销合同》、《和解协议》一时找不到了,会计账簿因会计不在也无法提供,只能提供276520元的打款凭证;《甲醇购销合同》中的免仓期是指在该期限内不需要我公司承担仓储费,货物一般都会尽快提货,但也不一定一天马上提完。之后,本院向东南公司寄送《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东南公司提供如下资料:1、2014年8月25日与佰仕德公司发生500吨甲醇买卖的合同、协议以及合同履行、纠纷处理、款项支付等的相关资料;2、2014年8月25日派车前往太仓阳鸿库提货的车辆情况、支付运费情况等的相关资料;3、向佰仕德公司购买甲醇后欲交易的对象及相关合同、履行、纠纷处理、款项支付等资料;4、与佰仕德公司之间所有往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但东南公司未能在限期内提供任何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佰仕德公司与仁顺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仁顺公司应按约在2014年8月25日发货,但是仁顺公司在当天并未取得太仓阳鸿库500吨甲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购销合同》所涉500吨甲醇的所有权无法转移至佰仕德公司名下,货物亦不能按约交付给佰仕德公司,仁顺公司构成违约,佰仕德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可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仁顺公司主张调低至实际损失为限。该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首先,佰仕德公司与东南公司《甲醇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如下不合常理之处:(1)佰仕德公司在二次庭审中陈述的与东南公司签订《甲醇购销合同》地点、时间(特别是与仁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先后时间)矛盾,背靠背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通常情况不可能记忆错误;(2)《甲醇购销合同》载明签订方式为“传真方式”,佰仕德公司在与仁顺公司商定交易过程中又来回奔波与东南公司当面签订合同实在让人费解,《和解协议》同样在双方加盖红章面签的情况下仍记载“传真件”不符合买卖交易真实情况下当事人应有的谨慎态度;(3)东南公司姜永军陈述的《甲醇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与佰仕德公司陈述的过程又明显不一致,并且东南公司也未能出示和提供该院要求的相关资料以佐证其陈述内容;(4)佰仕德公司或东南公司在未确认货权的情况下即派车前往太仓阳鸿库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且东南公司就运输车辆和运费支付未有任何资料;(5)佰仕德公司与仁顺公司就甲醇单价在20元范围内互相坚持和多次商谈才签订《购销合同》,最终商定的单价2585元也低于佰仕德公司所提供的安讯思网站当日的甲醇价格(根据该网站的2014年8月25日至8月29日的甲醇行情,期间最高和最低差价未超过50元,每日价格波动在20元范围内),东南公司和佰仕德公司一样亦是甲醇经销商,其对甲醇的市场行情也同样熟知,而东南公司当日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2650元向佰仕德公司购买甲醇,让人不得不怀疑其真实性;所以,该院对《甲醇购销合同》和《和解协议》是在佰仕德公司与东南公司真实交易中形成持合理怀疑,对其证明力难以认定,佰仕德公司主张2014年9月3日转账支付给东南公司276520元系仁顺公司违约导致的其向客户的赔偿款,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佰仕德公司与东南公司存在真实的甲醇买卖关系且佰仕德公司因未能当天发货而向东南公司赔偿了272620元,根据东南公司姜永军陈述系佰仕德公司主动提出该赔偿数额,实际上东南公司也不需要赔那么多,佰仕德公司因此赔偿的金额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仁顺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再次,考虑当时的甲醇价格波动幅度和双方就单价的商谈情况,该院酌定佰仕德公司可能的转售利润为30元每吨,同时考虑违约金的补偿和惩罚性质、仁顺公司在货权转移中主观过错较小,该院最终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仁顺公司违约在先,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佰仕德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故仁顺公司认为佰仕德公司解除合同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自佰仕德公司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仁顺公司之日起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仁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佰仕德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佰仕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仁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佰仕德公司负担5148元,由仁顺公司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9元(已减半收取),由仁顺公司负担。上诉人仁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仁顺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未取得500吨甲醇的所有权构成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仁顺公司与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签订的该500吨甲醇的购销合同及港口公司向太仓阳鸿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鸿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申请书,均表明仁顺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已取得该500吨甲醇的所有权。阳鸿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仓储方,其未能尽责办理转移手续并不妨碍所有权已归仁顺公司的事实。2、佰仕德公司在一审的举证、质证、调查及庭审中,足以认定佰仕德公司存在伪造证据妨害司法的严重违法行为,但原审法院仅排除了该部分证据的有效性,并未认定其伪造的事实。3、佰仕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佰仕德公司在仁顺公司仅迟延履行一天且第二天一早即通知可以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未给予合理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而构成根本违约。与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是适用法律错误,仁顺公司第二天上午办理好货转手续后立即通知佰仕德公司可以履行交货义务,此时仁顺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佰仕德公司解除合同是为了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恶意违法解除。4、原审判决既认定了甲醇单价在合同交易期间的价格波动未超过20元每吨、且佰仕德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伪造的证据和陈述明显存在严重不合常理及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仍酌定要求仁顺公司按30元每吨承担违约金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佰仕德公司二审答辩称:佰仕德公司解除合同系合法解除,仁顺公司主张佰仕德公司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过低,不能完全弥补佰仕德公司的损失。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太仓阳鸿石化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存放于我仓库储罐的甲醇500吨,于2014年8月25日提交货权转移申请书,要求将货权转移给仁顺公司,因仓储费等相关事宜不符合货转条件,当天未批准货转该批货物,并通知现代物流公司协商此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审法院将该《情况说明》内容中的“2014年8月25日提交货权转移申请书”误写为2014年8月24日。本院认为,仁顺公司与佰仕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仁顺公司应于2014年8月25日向佰仕德公司发货,佰仕德公司于该日未能提取到货物,故仁顺公司构成违约事实清楚。东南公司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其与佰仕德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由于2014年8月25日没有提取到500吨甲醇也就不要佰仕德公司的该500吨甲醇了;此外,从佰仕德公司举证的甲醇行情显示,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甲醇价格呈现下跌趋势,因此,佰仕德公司因仁顺公司未能按期交货,致使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仁顺公司上诉认为佰仕德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甲醇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以及佰仕德公司的转售利润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仁顺公司承担2万元违约金,合理正当。仁顺公司主张佰仕德公司伪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上诉人江苏仁顺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