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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5号曹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时37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行至本市高新区团山镇黄家加油站对面黄家新村路口时,见到一背包女子(被害人,宋某某)独自行走,即起意抢包,便尾随被害人身后夺包,被害人宋某某发觉后大声呼救,被告人曹某某掏出刀子威胁被害人宋某某,被害人因害怕摔倒在地,被告人曹某某乘机将包抢走,掏出包内的现金120元后将包随手扔在路边并离开现场,闻讯出警的公安人员在被害人的指认下将在案发现场附近闲逛的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物资及作案凶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抢现金、包及水果刀的照片。3.扣押发还清单。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的证言。6.视频资料光盘一盘。7.户籍证明。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0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行至本市高新区团山镇黄家加油站对面黄家新村路口时,见到一背包女子(被害人,宋某某)独自行走,即起意抢包,便尾随被害人身后夺包,被害人宋某某发觉后大声呼救,被告人曹某某掏出刀子威胁被害人宋某某,被害人因害怕摔倒在地,被告人曹某某乘机将包抢走,掏出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20元后将包随手扔在路边并离开现场,闻讯出警的公安人员在被害人的指认下将在案发现场附近闲逛的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物资及作案凶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抢现金、包及水果刀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被抢现金及包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6日1时37分,被害人宋某某在本市黄家加油站对面黄家新村路口被抢劫,后借用同事电话报警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1时32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警后,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在团山镇黄家中心村附近一巷子里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经向被害人辨认,当场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对作案使用的刀,被抢的包及现金120元扣押。同月30日,被害人宋某某认领了包及现金120元。6.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宋某某在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就是同月26日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7.现场指认照片经被告人曹某某辨认无误。8.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被讯问时的记录情况。9.被害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35分,其从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黄家新村路附近路过时,被一名男子持刀劫取包及包内现金120元。10.证人王某证实,其是被害人宋某某的同事,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宋某某的电话说被抢劫了,其与宋某某见面了解情况后就拨打了报警电话。1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