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林云与钟六盈、吴永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云,钟六盈,吴永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16号原告:周林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决荣。被告:钟六盈,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泉。被告:吴永祥,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波。原告周林云为与被告钟六盈、吴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芳独立审判。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云的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钟六盈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泉、被告吴永祥及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时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限届满,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云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钟六盈均系被告吴永祥的雇工。被告钟六盈的车辆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25日被告吴永祥雇佣原告周林云及案外人柴海林共三人为其装卸和搬运进仓瓷砖,雇佣被告钟六盈从中运送。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钟六盈驾车在龙游县衢龙路治安岗亭东边空地装货时,明知原告正在货车车斗拔销放下车栏板,仍将货车向前开动,导致原告从车斗内摔下头部受伤,造成原告重伤二级和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六盈预付赔偿款12000元,被告吴永祥预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用79233.21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8700元(其中住院期间130元/天×30天=3900元,非住院期间80元/天×60天=4800元)、误工费66元/天×210天=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18年×20%=57981.6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885.81元,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扣除已预付的42000元,二被告实际应赔付134708.65元。为此,要求被告钟六盈、吴永祥赔付原告医药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34708.65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六盈答辩称,被告移动车辆时已事先经提醒原告,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后续治疗费实际并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在法律上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钟六盈承担。被告吴永祥答辩称,被告吴永祥与原告周林云、被告钟六盈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吴永祥将卸货工作承揽给柴海林,双方说好按10元/吨计价,是柴海林通知原告一并搬卸,被告吴永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吴永祥将瓷砖运送作业承包给被告钟六盈完成,被告钟六盈在发动车子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既然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那治疗就已结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祥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林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钟六盈的驾驶证、行使证,浙H×××××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周林云的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涉案车辆情况;2、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侦查终结报告一份,以证明事发经过;3、询问笔录六份,以证明被告吴永祥与原告周林云、被告钟六盈之间均系雇佣关系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钟六盈车辆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龙游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后续治疗费用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药品清单各一份,收费票据十三张(共六页),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共四页),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471元。被告钟六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车辆合法行驶人,有着较长的驾龄。被告吴永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借给原告30000元用于治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钟六盈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开动车子前已事先提醒在场人员,柴海林不知道不等于被告没有告知,柴海林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原告可能喝过酒,原告是存在过错的;被告吴永祥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已经将卸货的工作承揽给柴海林;被告吴永祥与钟六盈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如果原告还需要颅脑修补,那修补后是否还能达到九级伤残并不确定,颅脑修补和伤残等级存在矛盾,因此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也应待实际发生以后才好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证据6,二被告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钟六盈认为伤残评定标准应按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被告吴永祥认为原告颅脑经过修补达不到九级伤残。证据7,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被告钟六盈和被告吴永祥提供的证据,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以及被告钟六盈、吴永祥提供的证据,质证一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龙游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中开具单位把原告休息时间一次性开具六个月,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证明书,其数额并没有来源依据,该二类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永祥系龙游意宝陶瓷店的业主,被告钟六盈系浙H×××××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25日被告钟六盈为被告吴永祥在龙游县衢龙路治安岗亭东边空地15吨瓷砖运货,被告吴永祥同时通知案外人柴海林,由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装卸,双方说好按10元/吨计算费用,柴海林于是通知原告周林云、案外人邱尚庆二人。上午9时许,进行第三趟运货时,为使装运瓷砖车辆的挡板能顺利放下,被告钟六盈将车辆向前稍作挪动,致使站在车斗后挡板准备拆挡板扣件的原告仰天摔下,后脑部受伤。事发后被告吴永祥支付了相应的运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79535.4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确定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用79535.41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981.6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471元,共计159828元。事后被告钟六盈垫付12000元费用,被告吴永祥垫付30000元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钟六盈支付2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钟六盈根据被告吴永祥要求,为被告吴永祥将瓷砖运输到指定地点,由被告吴永祥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吴永祥与被告钟六盈已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吴永祥通知案外人柴海林,由其组织人员装卸瓷砖,双方约定10元/吨计算费用,属报酬的的计付方式。柴海林通知原告周林云共同参与装卸,故被告吴永祥与柴海林、原告周林云等人之间已建立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钟六盈将车辆向前挪动时,未提醒站在车辆后斗上的原告,导致原告人身伤害,被告钟六盈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周林云站在车辆后斗上拔挡板扣件,本身缺乏警觉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永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活动应在合理限度内尽安全防范义务,现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钟六盈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永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钟六盈、被告吴永祥分别承担3000元、1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并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以后另行主张。本案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平时仍然赚取一定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65元/天标准,酌情考虑其120天的误工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六盈赔偿原告周林云医药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82914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被告钟六盈尚应赔付50914元;二、被告吴永祥赔偿原告周林云医药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33465.60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尚应赔付3465.6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周林云负担686元(原已申请缓交),被告钟六盈负担786元,被告吴永祥负担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99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