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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丁小云与张稳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云,张稳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丁小云。委托代理人朱千彪,系搬经镇芹界村委会推荐。被告张稳乔。原告丁小云与被告张稳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千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稳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云诉称:2013年,被告张稳乔在如皋市磨头镇朗张村小区楼房建筑施工期间聘用原告为塔吊工,月工资4500元。双方年终结账,原告应得工资为34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稳乔给付原告工资款3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稳乔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小云在被告张稳乔的工地上做塔吊工,2013年年底双方经过结账,被告张稳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载明:“欠条今欠丁小云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塔吊工资2013.12.19号张稳乔12.19。”该欠条的主文系案外人谢某书写,由被告张稳乔在其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丁小云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丁小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千彪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以及证人谢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小云在被告张稳乔工地上从事塔吊工作,结欠工资34000元,有被告张稳乔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丁小云要求被告张稳乔给付拖欠工资,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稳乔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稳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丁小云工资款34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稳乔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稳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