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俊玲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玲,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735号原告杨俊玲,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主管护师。委托代理人刘超(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层、18层。负责人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善飞(一般授权代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俊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玲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珍荣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玲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善飞、陈俊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玲诉称:2014年3月19日,我在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为自己投保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包括主险平安福,附加险平安福重疾、长期意外13、豁免重疾C12,我交纳了5,613.72元保险费(人民币,下同)。同时,我还为自己投保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包括主险鑫祥,附加险鑫祥重疾、豁免重疾,交纳了5,623.53元保险费。2014年12月9日,我因双侧甲状腺结节住院手术,术后出院诊断为患甲状腺癌,由于我投保的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的保险责任函盖我所患的甲状腺癌,符合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条件。我于2015年2月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我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承保的身体××状况,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保险合同,通融退还相应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解除与我订立号码为P090200007898856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2、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依P090200007898856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20,000元;3、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解除与我订立号码为P090200007898980的保险合同无效;4、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依P090200007898980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8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杨俊玲在2013年6月17日被查出甲状腺病变、多发结节等病情,但其在2014年3月向本公司投保时未告知该既往病史,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2014年12月杨俊玲病情恶化,被诊断为甲状腺癌,于2015年2月向本公司申请理赔,但杨俊玲上述既往史与其患甲状腺癌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不予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的行为完全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杨俊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杨俊玲申请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两份人身保险,其中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有主险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长期意外13、豁免重疾C12;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主险鑫祥,附加长险鑫祥重疾、豁免重疾C1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俊玲,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杨俊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葛奕凡。根据条形码为000404042987110以及000404042981740的两份《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记载:“××告知”项下“04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院检查(包括××体检)结果异常?”、“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手术史?……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痛风、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等询问,杨俊玲均作否定勾选;末尾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载有“……11.本投保书的投保申请日为2014年3月19日,投保书由4页组成,全部内容均是在本人完全认可后生成”。两份《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均载明:本人确认本人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信息并交费成功后,贵公司对上述电子版信息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人确认本人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信息与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信息,均为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愿,本人确认条形码为000404042987110以及000404042981740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财务、转账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重要提示:《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应在签署本确认书前完成制作并成功上传,请您务必核对条形码号并完整填写本确认书内容后再亲笔签名。杨俊玲于2014年3月19日在上述《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杨俊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承保,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生效。《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8.1条、《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9.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均约定:我们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8.3条、《平安附加鑫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7.3条“适用主险合同条款”均约定: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联系方式变更、争议处理。2014年12月10日,杨俊玲因双侧甲状腺结节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协和医院对杨俊玲行双侧甲状腺全切+双侧中央组淋巴结清扫手术;术后病理报告、检验及特殊检查结果为:(右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直径0.4cm)伴(双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左侧)甲状腺结节性甲状腺肿。2014年12月12日,杨俊玲出院。嗣后,杨俊玲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杨俊玲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承保的身体××状况,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解除P0902000007898856、P0902000007898980号保险合同,通融退还保险费11,237.25元的决定。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杨俊玲在协和医院行超声检查,超声提示:甲状腺弥漫性病变,血流稍增多,请结合临床;甲状腺多发结节,右叶下部实性低回声结节,边界不光整,纵横比>1,建议密切观察。2014年12月3日,杨俊玲在协和医院行超声检查,超声提示:甲状腺弥漫性病变,血流增多,请结合临床除外桥本病;甲状腺两侧叶结节,右叶实性低回声结节,边界不光整,纵横比>1;颈部见多个淋巴结,右侧颈部Ⅵ区及Ⅳ区部分淋巴结肿大;建议进一步检查。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发票、《保险单》、《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平安附加鑫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协和医院病人出院记录单、《理赔决定通知书》、超声报告、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俊玲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杨俊玲认为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未就相关事项对其进行询问,其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故该公司解除上述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杨俊玲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签名,其作为一名医护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认知能力,应是在阅读并知悉上述合同内容后才签名,因此,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全部内容的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该证据形成的先后时间、所载内容及杨俊玲本人签名的行为,可以证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就相关事项对杨俊玲进行了询问并经杨俊玲书面确认。而杨俊玲在“××告知”询问事项中的诊疗、检查经历及病史询问中均作出否认回答,应属其未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杨俊玲在投保前经超声检查提示为“甲状腺弥漫性病变、甲状腺多发结节”,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故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该公司解除P0902000007898856、P0902000007898980号保险合同的行为有效。因此,对于杨俊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杨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珍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