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陈昌凤,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82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阮鸣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鲲、李欢,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昌凤,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陈昌凤、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839.2元、利息、罚息合计15,827.58元;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立执行案后,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经查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弄2474号一层房产已进行预告登记,预售房抵押人为被执行人陈昌凤。2015年6月17日,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件执行标的款与(2015)金执字第1826号案件执行标的款合并履行。被执行人陈昌凤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05,748.35元,余款按双方签定的原贷款合同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通知令、和解协议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生效,本院应按此协议执行。如被执行人违反本和解协议,可由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因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小山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代理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