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周惠君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惠君,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惠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红旗。再审申请人周惠君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金东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周惠君系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自2006年9月起由原告委派至俄罗斯,负责俄罗斯门市部的一切经营活动。被告在负责经营期间,于2007年1月13日从原俄罗斯门市部负责人虞宣潭处接收原告客户未收款143324卢布(折合人民币为41176元)和价值人民币450000元的库存产品,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自2006年12月起,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330743元的化妆品,三项合计价值821919元。被告回国后,原告单位外贸主管陶振华与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对被告处的价值821919元的货物及应收款进行对帐,双方签写了一份对帐单。在被告处的价值821919元财物,除被告已汇入原告公司230000元款外,其余财物经双方确认:现在俄库存为价值41822元的货物、应收款141525元、破损扔掉货物价值为77671元、7个月门市部费用为270000元、被告在俄罗斯共支出运费60901元。之后,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离开原告公司。2008年4月16日,被告又回原告公司上班,同年7月2日被告辞职再次离开原告公司。因库存货物尚在俄罗斯,双方至今未交接库存货物及相关应收款凭证,遂而成讼。原判认为,被告周惠君系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在其离开公司后,对其所掌管的原告财产,应办理相关的交接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折合人民币591919元的财物,因破损扔掉货物、费用及支出的运费,已经双方结算、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现仍由被告实际控制的在俄库存价值41822元的货物,被告有交付原告的义务。对应收款141525元,因该债权的所有人仍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故应由被告交付相关的债权凭证,在不能交付的情况下,由被告予以赔偿。对被告认为应收款141525元是卢布,不是人民币的辩解,因根据双方所出具的对账单,可推算出该款计价单位是人民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1822元的货物(如交付货物所产生的合理运费,由原告承担)及价值人民币141525元应收款的债权凭证。如不能交付,则由被告按不能交付货物的价值及不能交付应收款凭证的数额予以赔偿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奥莉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原告承担672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再审申请人周惠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职工,其在俄罗斯的存放货物和委托收款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该行为已经在2007年7月31日经过被申请人公司的外贸主管陶振华确认,再审申请人没有实际控制货物和应收账款,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占有。现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但再审申请人周惠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惠君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惠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国强审 判 员 郎锦惠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