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品芳与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芳,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91号原告:黄品芳,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餐饮从业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品芳诉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品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芳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黄品芳参加由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赴六安大峡谷一日游,在乘坐车辆归途中因路面颠簸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治疗结束后,经��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被告之间多次九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5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914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84452.6元,共计人民币147196.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参加我公司组织的旅游项目属实,在归途中因路面颠簸至其腰部受伤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听从随性导游建议系安全带所致,原告在此事件中应负有大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黄品芳等共计47人由蔡正修代表与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旅游国内合同》及合��附件,赴六安大峡谷一日游,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旅游合同服务关系。在旅游回途中,原告乘坐车牌号为皖A×××××的旅游大巴行驶至舒城时因路面颠簸致使原告黄品芳腰部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高血压,其后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原告黄品芳住院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71553.04元,其中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0元,黄品芳支付21553.04元。被告为原告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2015年3月2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品芳因本次事故伤害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原告黄品芳系城镇户口。合肥市祥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出具误工证明显示黄品芳自2013年3月15日起一直在其公司上班,从事烧饭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因受伤未能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未发放请假期间工资。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团队旅游国内合同及附件、住院病历资料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误工证明、用工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品芳等人与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团队旅游国内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了旅游费用后,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现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旅行社没有违约行为、涉案旅游车辆经过严格的安全检测,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等意见,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不应划分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由此也丧失了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品芳系城镇户籍,其相关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黄品芳共计花费医疗费71553.04元,其中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其余21553.04元由黄品芳自己支付,原告诉请的21553.04元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63岁,应按17年计算)为24839元×17×20%=844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计算2700元;护��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101.57元,为9141.3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40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减少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天66.8元计算,应为15979.2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依法酌减,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5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品芳因本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21553.04元(不含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伤残赔偿金844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1597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37376.14元。以上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品芳本次事故赔款总计137376.14元;二、驳回原告黄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安徽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李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