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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洪军与被上诉人于绍良,原审被告刘金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军,于绍良,刘金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绍良原审被告:刘金田上诉人赵洪军与被上诉人于绍良及原审被告刘金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素菊,被上诉人于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艳、原审被告刘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绍良与赵洪军、刘金田系同村民组村民。2011年3月13日,于绍良与桓洞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桓洞村民委员会将位于祁西房前林网(东至于绍兴荒地,西至道,南至智文山荒地,北至承包地),长25米,宽27米,面积1亩地承包给于绍良;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26年3月12日;承包费共520元。合同签订后,于绍良按照约定将承包费520元交给了桓洞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该承包地被赵洪军、刘金田堆放了柴禾垛。现于绍良诉至该院,要求赵洪军、刘金田将1亩林地返还于绍良,将堆在该林地上的柴禾垛清除,并赔偿于绍良经济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于绍良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林地1亩,其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赵洪军、刘金田无权占用及使用该承包地,故对于绍良要求赵洪军、刘金田返还承包地并将堆放在该承包地上的柴禾垛清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于绍良要求赵洪军、刘金田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绍良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洪军、刘金田提出的“于绍良所持有的承包合同无效”之辩解,因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且该合同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的土地是六组的闲散地块,赵洪军、刘金田已经连续使用20多年,六组从未要求停止使用,于绍良无权要求腾迁,赵洪军、刘金田也未侵犯于绍良的权利”之辩解,该林地已由本村委会发包给于绍良,于绍良有权按合同约定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故赵洪军、刘金田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洪军、刘金田提出的“因为本案的发包合同是村委会与于绍良签订的,因此应当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之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当事人对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只有自行参加诉讼和法院依职权追加参加诉讼两种途径。因此,赵洪军、刘金田申请追加村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洪军、刘金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绍良承包地1亩,同时将堆放在该承包地上的柴禾垛清除。二、驳回于绍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洪军、刘金田承担。上诉人赵洪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这一争议事实,该地块所有权人为第六村民小组,而非村委会。村委会无权将该土地发包,属于无权发包,且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程序违法。故于绍良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绍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金田称:我方同意上诉人赵洪军的观点。但因为有事耽误,故没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于绍良是否具有要求赵洪军、刘金田排除妨害的法律权利。本案中赵洪军、刘金田对于确实在于绍良的承包土地上堆放杂物,影响于绍良正常使用该地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妨害事实确实存在。关于赵洪军上诉主张于绍良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一节。首先、赵洪军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方,该村村委会或村小组也未就该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提出质疑或诉讼。故赵洪军主张于绍良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即便该地块不应由于绍良承包,赵洪军、刘金田亦无权成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而应由村集体组织通过法定程序,决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故本院对于赵洪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洪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涛代理审判员  王 瑶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