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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云华与金华市泰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云华,金华市泰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云华,委托代理人:金和平。委托代理人:钱敏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泰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学。再审申请人叶云华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泰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现已审查终结。叶云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金华市泰成废旧物资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确定合同工期为300天,以开工时间为准,如遇雨、雪、停电、停水经施工日志确认可以顺延。结合双方当事人2013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工期延迟三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故本案工程竣工时期为2014年2月16日。二审认为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是错误的。(二)现有新证据即《工程验收单》说明,停工后实际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2日,不管是实际验收日还是约定的竣工日起算,叶云华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都没有超过6个月。现有新证据《请求及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协商催告函》证明,叶云华在2014年3月2日就工程款以及优先权向泰成公司进行了协商催告,从催告之日起算,优先受权权也未超过6个月期限。一、二审认定叶云华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行使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叶云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华市泰成废旧物资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以开工时间为准。本案中,叶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具体开工时间,故凭约定的工期天数无法确定竣工日期。叶云华以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工期延迟3个月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但该《补充协议》甲方一栏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真实性无法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叶云华与泰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叶云华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已完全具备,其未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驳回叶云华要求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权的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叶云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及《请求及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协商催告函》均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叶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