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正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刘军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谢正仔,刘军波,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峡江县城百花路。负责人胡文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方勇,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仔。委托代理人曾水根,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峡江商城C栋。法定代表人习胜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峡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正仔、刘军波、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午,刘军波驾驶赣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靠在吉水县八都镇老电影院旧地段装货,10时许,车辆在往前开的过程中,导致该车上装卸货物的谢正仔坠落,造成谢正仔摔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正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正仔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经手术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5102.04元,该费用已由刘军波垫付。吉水县交警部门委托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正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刘军波所驾驶的赣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平安汽运公司购买,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平安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峡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本案构成交通事故。而根据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军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谢正仔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刘军波负责赔偿。刘军波驾驶的赣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峡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峡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人保峡江支公司主张谢正仔不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谢正仔不是事故车辆的合法搭乘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第三人。本案中,谢正仔系上车装货的作业人员,装货的过程是车上和车下不断交替的状态,不是车上搭载的乘客,相对于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身份,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其次,谢正仔系从该事故车辆上掉下坠地而受伤,其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车外而非车内,其与事故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而致,但其坠地系驾驶员刘军波违规操作所致,因而与事故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谢正仔应系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第三者。对人保峡江支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谢正仔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10元、住院护理费和住院误工费各70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采信。谢正仔主张医疗费35102.04元,有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证实,予以采信。出院后误工费6000元,因鉴定意见书认定出院后休息时间四个月,予以采信。谢正仔主张残疾赔偿金35124元正确,予以采信。谢正仔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鉴于交通费确实发生,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谢正仔主张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采信。谢正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采信。谢正仔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5102.0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846.04元,该损失由人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1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522.04元,刘军波赔偿1200元。平安汽运公司与刘军波之间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平安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人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正仔各项损失591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正仔33522.04元,合计92646.0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军波应赔偿谢正仔各项损失1200元;三、驳回谢正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军波负担。人保峡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谢正仔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人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按驾驶员座位和核载的乘客座位数来确定数额,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出险时车内座位上人员损失,谢正仔非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人保峡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谢正仔答辩称:事发当天谢正仔作为货物装卸工在车上装卸货物,相对赣D×××××号车,谢正仔的身份是变化的,并非车上人员,刘军波违规驾车前行,导致谢正仔坠地在车外受伤,一审认定谢正仔系第三者并判决人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军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汽运公司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正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身份应如何确定2、人保峡江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3、刘军波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正仔在刘军波驾驶的赣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装卸货物,由于刘军波启动车辆时速度过快,导致谢正仔从该车上摔下坠地受伤,事故始发时,谢正仔处在车上而非车下,“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本案交通事故虽导致“车上人员”谢正仔脱离车辆坠地受伤身处车下,但不能因此改变谢正仔“车上人员”的身份,谢正仔应属“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约定,谢正仔并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人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军波驾驶的赣D×××××号车虽在人保峡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其赔偿范围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内座位上人员所受损失,故谢正仔亦非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人保峡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军波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正仔不负事故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谢正仔的各项损失共计92646.04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应由刘军波全额赔偿,品除其已先行垫付的35102.04元,刘军波尚应赔偿谢正仔57544元。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人保峡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军波赔偿谢正仔各项损失5754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15元,合计2716.15元,由刘军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