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与姜海岩、赵长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姜海岩,赵长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所在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红亮村。法定代理人:赫英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顺义,男。被执行人:姜海岩,男。被执行人:赵长娟,女。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与被执行人姜海岩、赵长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保税区金地饲料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货款38140元,执行费47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给付执行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赫岩代理审判员  徐 策代理审判员  范佳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