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晓东,男,汉族,1982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XX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立虎,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晓东诉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XX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诉称,2009年年初,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暖材料。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暖材料307692元,并有公司庞立虎书写结算欠条加盖了德令哈市建筑公司公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7692元及从2014年7月2日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晓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法定代表人庞立虎给原告书写结算单原件,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暖款307692元的事实。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暖材料。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注明“总计1077692.72元,以给付该人770000元,结算下欠307692元,结算人陈晓东,庞利虎,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晓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3076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以主张债权,但现原告没有提交利息应7月2日开始计算的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6日立案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东材料款剩余工程款30769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23元,由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英审 判 员 图孟巴雅尔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2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