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建波诉白庆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白庆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王建波。被告白庆胜。原告王建波诉被告付白庆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庆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付清。但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付款。被告不讲诚信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被告白庆胜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2月3日署名白庆胜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2015)阿市新城人调委字第068号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在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但原告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时被告拒不到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白庆胜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原告王建波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提供劳务。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书“今欠王建波人工工资12000元,2014年12月份之前支付”。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即向阿克苏市新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1月12日,该调解委员会作出(2015)阿市新城人调委字第068号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在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调解确定的给付期届至,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本院立案庭通知被告到庭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被告拒绝到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建波为被告白庆胜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庆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波劳务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唤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