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国荣与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荣,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潘国荣。被告:王祥。原告潘国荣为与被告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1996年6月9日借款2000元,同年11月27日借款3000元,1997年3月22日借款1000元,共计11000元,为此,被告共出具借条四份。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00年10月30日归还1000元,2004年9月27日归还400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后由被告父亲于2014年1月27日代偿1000元。现尚欠5000元未归还,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现原告自认被告及其父亲已归还借款6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其另有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明确诉讼请求且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国荣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