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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满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满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原配妻子去世后,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已与丈夫离婚的被告,××××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满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只有半年,缺乏了解,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居住在外不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原告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孩子态度恶劣,毫无感情可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居住,被告均不予理会,仍然离家居住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一直未能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与另一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出现婚姻危机是由于原告一方存在过错所引起的,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与其前妻已育有一子一女,如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则原告的经济负担过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与前夫仅育有一女,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一定的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婚生子,且自从孩子出生以来,被告就一直抚养孩子至今,原告不管不问,孩子在生活及感情方面非常依附被告,如原告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则被告同意离婚并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满某乙。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因事发生矛盾,被告带孩子离开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但不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提交了照片一张及部分短信内容,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孩子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表示可以由被告抚养孩子,因孩子尚年幼,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度,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支付其一定经济补偿,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原、被告之子满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月开始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下月的子女抚养费600元,至满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素    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段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永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