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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蓝某与郑剑波、郭桂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郑剑波,郭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蓝某。法定代理人邹小香,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剑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被告郭桂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二、三层除外),组织机构代码×××6-4。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原告蓝某诉被告郑剑波、郭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4年5月17日23时35分许,郑剑波驾驶粤X×××××号车沿工业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宝华路路口掉头时,车身左后侧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金宏昭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蓝某、钟某,发动机号:20131002)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金某、蓝某、钟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蓝某无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郑剑波系粤X×××××号车的驾驶员,郭桂花系粤X×××××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金某系无号牌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股骨远端及胫骨上端骨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两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综上,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178.56元(6571.46元+1607.1元+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蓝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作出了粤南(2014)临鉴字第63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蓝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和拾级。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身份情况,蓝某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五、其他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607.10元,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为原告蓝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前述两笔款项本案诉请均未涉及)。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为本案另一伤者钟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钟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声明,内容为其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部分,但保留对商业险及其他责任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的权利。综上,粤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另查,涉案另一名受害人金某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85号。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70225.66元(具体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6571.46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发票予以证明,同时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付5000元及被告郑剑波已垫付的医疗费1607.10元部分;2、护理费6409.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6天由原告母亲陪护,并有医院医嘱予以佐证,其请求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广东省2013年居民批发与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计算得6409.24元(50856元/年÷365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营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残疾赔偿金276848.60元(44653元/年×20年×31%);6、精神抚慰金3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以上各项合计334229.3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郑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蓝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告郑剑波、郭桂花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涉案事故的认定系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为粤X×××××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郑剑波、金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郑剑波承担70%、金某承担30%。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涉案鉴定是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书根据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影像学资料作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意见清楚明晰,并显示了详尽的分析说明过程,足以证明鉴定意见的做出是科学和客观公正的。故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涉及三名被侵权人,其中两名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而第三名被侵权人提交书面声明放弃交强险赔偿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应赔付金额按各被侵权人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赔付(不按责任比例分配),经本院核算,具体如下:案号被侵权人总损失(医疗费除外)交强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另加医疗费)商业险(×70%)少民56蓝某327657.8482500(75%)251729.30176210.51少民85金某107473.4627500(25%)131107.4291775.19总计435131.3110000267985.70(注:1.粤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其中已付蓝某5000元,已付钟某5000元,因此总损失中暂不包含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部分,待交强险分配完毕后,再将医疗费加入损失中按责任比例计算;2.粤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郑剑波已先行垫付1607.10元可以依相关保险合同理赔,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该部分,故无需扣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蓝某人民币258710.51元(82500元+176210.51元)。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蓝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58710.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某人民币258710.51元;三、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7元,由原告蓝某承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2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李颖(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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