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1与李×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1,李×1,李×2,董×,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1,男,2000年3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栗×(冯×1之母),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冯×2(冯×1之父),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2000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李×1之母兼其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李×1之父兼其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范各庄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宋维煜,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冯×1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冯×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4日上午9时1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学校(下称雁栖学校)操场跑操时,我的同学王×与李×1发生口角,下操时王×与李×1还在互骂,我当时说李×1别骂了,李×1不但不听反而骂我,我当时拽李的衣服往班里拽,就在教室门口时,李×1用手打我胳膊一拳,进教室里时,李×1用胸部顶我胸部一下,后我们厮打在一起,在李×1打我时手碰着贺×脸部一下,后贺×与王×一起打李×1,李×1用手掰我右手小拇指,当时我没感觉到很疼。就在9月6日我右手小拇指疼痛难忍去水利医院就医,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手指,右手软组织损伤。我住院至9月12日出院,住院6日,花费医疗费12347.32元,我父亲因我受伤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1060元,看病花费车费83元。就赔偿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李×1、李×2、董×、雁栖学校赔偿冯×1医疗费12593.72元、就医交通费83元、护理费1106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李×1、李×2、董×辩称,不同意冯×1的诉求,冯×1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1右手的伤不是我方施加伤害造成的。第一、李×1与冯×1、王×、贺×四个人互殴,彼此纠缠在一起,到底是谁伤害了冯×1没有人能够证明。就连王×和贺×都没有弄明白,他们两个人的证言均称李×1用手掰的是冯×1的左手而不是他的右手。所以冯×1右手受伤害与李×1没有关系。第二、冯×1受伤害的当天,并没有发现右手受到伤害。双方在校方主持下进行了和解。两天后冯×1才主张右手受到伤害,期间是否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只有天知道。第三、事件发生地异常闭塞,所以李×1在打冯×1时才碰到了贺×脸部。冯×1的右手是否是碰到墙上、桌子上也未可知。第四、很据王×的证言,冯×1、王×和贺×是站在李×1的背后打的李×1,”用拳头打了李×1的后背,冯×1踹的李×1的后背,每个人大概打了两三下。然后同学就给拉开了”,李×1并没有伤害冯×1的机会。第五、李×1是在被掐快窒息的情况下还手的,即使冯×1的伤是李×1造成的,该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雁栖学校辩称,冲突事实确实存在。早操时间是8:10,是在第一节课的课间时间,第一节课是9:15下课,有人报告老师之后,老师及时了解情况,并通知了双方家长,并进行了协调。我们认为该事件违反了学生应遵守的规章和学校的教育,事情发生在学生自由活动的课间时间,学校在该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1与李×1均为雁栖学校学生。2014年9月4日早晨跑操时,李×1和王×发生口角继而动手发生肢体接触。跑完操后双方仍进行口角,同班同学冯×1抓着李×1的领子回教室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冯×1用胳膊勒住李×1的脖子,后松开。后李×1和冯×1发生口角并互殴,李×1在打冯×1时误伤了同学贺×,之后贺×、冯×1、王×与李×1发生了互殴,之后被同学拉开。事件发生后,雁栖学校对此事进行了处理,王×的父亲将2000元赔偿款交到学校,学校将此款给付李×1父母。冯×1的父母支付了李×1一、两百元医药费。同年9月6日,冯×1因手部疼痛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掌骨骨折(右,第五)、软组织损伤(右手)。冯×1花费医疗费12532元,就医交通费83元。冯×1住院6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四周。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冯×1于2014年12月18日将李×1及雁栖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1的父母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冯×1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冯×1的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1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1与李×1为同班同学,二人本应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在李×1与同学王×发生纠纷后,冯×1本应予以劝解将矛盾化解,但其非但没有化解并将矛盾升级继而发生撕扯,造成同班同学三人与李×1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冯×1右手受伤,李×1受伤。故冯×1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李×1在与同学发生矛盾时,亦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并未及时向学校老师反映情况,与三人互殴并致冯×1受伤,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因李×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冯×1的合理经济损失。冯×1、李×1发生互殴时系在课间休息时间,雁栖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1主张的医药费(法院核定为12532元)、就医交通费均提交了相关票据且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日期核定为营养期30日,每日金额酌定为50元;主张的护理费,法院亦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日期核定为护理期30日,每日金额酌定为100元。法院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李×1、李×2、董×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李×2、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1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冯×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冯×1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为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1、李×2、董×、雁栖学校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1与李×1作为同班同学,应本着团结友爱,互相帮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同学关系。但在李×1与同学王×发生纠纷后,冯×1不仅没有以适当行为化解矛盾,反而将矛盾升级继而与李×1发生撕扯,最终造成同班同学三人与李×1发生互殴,冯×1对此事件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李×1在与同学发生矛盾时,亦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并未及时向学校老师反映情况,即与三人形成互殴,亦有一定过错。在互殴过程中,冯×1右手受伤,李×1受伤,双方均有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冯×1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李×1应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100元,由冯×1负担1470元(已交纳);由李×1、李×2、董×负担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冯×1负担172元(已交纳);由李×1、李×2、董×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冯×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