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执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金仁与平罗县高庄乡北长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仁,平罗县高庄乡北长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25号申请执行人马金仁,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现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平罗县高庄乡北长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罗县高庄乡农民新村。负责人杨学琪,系平罗县高庄乡北长渠村村长。申请执行人马金仁与被执行人平罗县高庄乡北长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7033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703302元;执行费943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燕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晁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