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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特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00011号申请人: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潮、林倩,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辽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敬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地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签订过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涂改的,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地”的约定,不属于具体、明确的约定,因为无法确定准确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此种约定应属于无效仲裁协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我们��方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辩称:2007年2月15日,申请人与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后来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沈阳公司”)依法被工商管理局注销,就由被申请人承接中国建筑沈阳公司的权利义务,案涉的施工合同协议的主体就由中国建筑沈阳公司变为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就所欠款项达成还款协议,从以上证据也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申请人与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建筑沈阳公司承包申请人的飞龙城际公寓8-22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4,023,7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5月,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中国建筑沈阳公司予以注销,并在同月办理了税务注销手续。2008年9月1日,中国建筑沈阳公司向申请人发送了通知函一份,内容载明:按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中国建筑沈阳公司已于2008年6月起办理废业手续,现正在办理。据此,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飞龙大厦装饰工程合同将变更主体,新的合同单位为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沈阳分公司,即被申请人。该公司负责对合同履约及进行工程结算,我们同意结算金额确定后,请贵公司以货币方式向该公司支付。后,被申请人对飞龙城际公寓8-22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08年5月20日,申请人以18套房屋抵顶了被申请人2,443,993.42元装修工程款,被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产与装修工程款项抵顶协议书,双方约定:申请人用两套房屋抵顶所欠被申请人609,348元装修款。在庭审时,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共支付被申请人10万元现金,并用18套房产抵顶了2,443,993.42元装修款。并就上述款项,向申请人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条款,一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2月15日,申请人与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在该协议第十四条载明: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合同的甲方为申请人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双方当时的注册地均在沈阳,而且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地亦在沈阳,而沈阳地区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选定了仲裁机构,即沈阳仲裁委员会。中国建筑沈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于2008年9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了《通知函》,告知其飞龙大厦装饰合同主体变更为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负责履约合同及进行工程决算。虽然申请人在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从申请人承认被申请人进行了装修施工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款抵顶协议书,以及申请人以房抵账的事实等证据分析,可以推断出申请人是知晓并认可合同主体变更的事实,并且申请人向变更后的施工主体,即被申请人支付了2,443,993.42元装修款,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是案涉飞龙大厦装饰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案涉合同约定的条款对被申请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该���饰合同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确认案涉装修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