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鸿亮与马守旺、羊保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鸿亮,马守旺,羊保雪,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陈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马鸿亮。委托代理人:吴震东。被告:马守旺。被告:羊保雪。被告: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守旺。被告: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守旺,执行董事��被告:陈菊珍。原告马鸿亮诉被告马守旺、羊保雪、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公司)、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陈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亮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被告马守旺、盛典公司、盛和公司、陈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保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鸿亮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向其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陈菊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菊珍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453750元(已暂算至2015年2月2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菊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鸿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收条各一份、浙江电信电话POS交易凭条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向原告马鸿亮借到165万元,被告陈菊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关借期、利息约定的事实。二、借条、收条及浙江电信电话POS交易凭条(复制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马守旺、盛和公司向原告马鸿亮借到100万元,被告羊保雪、盛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关借期、利息约定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马鸿亮与被告马守旺之间存在两笔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守旺、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马鸿亮借款是事实,也确实存在两笔借款。但其先后已归还100多万元,因本笔借款利息比100万元的那笔借款利息高,且有被告陈菊珍提供担保,故是优先归还本案的借款。现在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问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其会及时处理还款事宜。被告马守旺、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向本院提供银行业务凭单五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后被告马守旺、羊保雪已实际支付原告马鸿亮借款本息1029500元的事实。被告羊保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菊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当时借款是用于银行还贷的,借期是半个月,所以在不知道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就签了字;二、原告马鸿亮曾于2014年10月份时说钱已经还回来了,后来又说还有100万元没有还,���一直以为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原告也一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三、其是原告找其担保的,只需要承担帮原告催讨的责任。被告陈菊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羊保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马鸿亮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马守旺、盛典公司、盛和公司、陈菊珍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鸿亮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马守旺、盛典公司、盛和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陈菊珍表示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守旺、盛典公司、盛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马鸿亮、被告陈菊珍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共同向原告马鸿亮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每月付清,被告陈菊珍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马鸿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马守旺和羊保雪,共计165万元,并由被告马守旺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马守旺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49500元,2014年4月21日归还680000元,2014年5月5日归还80000元,2014年5月26日归还110000元,2014年6月19日归还110000元,共计1029500元。原告马鸿亮自2014年7、8月起向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催讨本案借款,此后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分文未还,被告陈菊珍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马守旺、盛和公司���向原告马鸿亮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被告羊保雪、盛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向原告马鸿亮借款1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后归还的1029500元是否全部或部分用于归还本案的165万借款;二、被告陈菊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马鸿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即应全部优先抵充2013年12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被告马守旺、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则认为本案的165万借款利息较高,且涉及被告陈菊珍担保,当时是优先归还本案借款的。庭审中被告马守旺关于实际还款情况的陈述为:2014年3月25日的495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165万借款的半个月利息;2014年4月21日的680000元,其中650000元是说好用于归还本案165万元的借款本金,另外的30000元是用于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借款的半个月利息,当时说好续借的;2014年5月5日的80000元,其中30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剩余100万元的借款半个月利息,另外5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3年12月借款的10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5月26日的110000元以及2014年6月19日的110000元,均是用于支付两笔100万元的当月借款利息的。结合两份借条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16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1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4.5%,���告马守旺在庭审中的上述陈述能够与每月利息一一吻合,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再者如果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一直未归还本案借款,而原告马鸿亮却自2014年7月或8月才开始向被告催要本案借款,也与常理不合,综上,可以推定上述还款系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顺序达成约定,或退一步说,原告马鸿亮对被告的还款顺序是明知且默认的。双方当事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履行,从而排除适用上述法律拟制的抵充顺序,故对原告马鸿亮的诉称意见及被告马守旺、盛典公司、盛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165万的借款,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已按借款约定实际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按月利率6%支付三个半月的利息共计229500元。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6%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用于抵充本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7月5日,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806088.87元,支付利息73411.13元,共计879500元,尚欠借款本金843911.1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菊珍自愿作为担保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其答辩意见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菊珍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未能依约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菊珍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陈菊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守旺、羊保雪、盛典公司、盛和公司追偿。被告羊保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马鸿亮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守旺、羊保雪、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鸿亮借款本金843911.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菊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菊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守旺、羊保雪、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马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0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马鸿亮负担6410元,被告马守旺、羊保雪、浙江盛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5元,被告陈菊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杜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