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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国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西侧。组织机代码证:76031528-3。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生。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喜,被告张国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劳务工作,约定日工资140元,在2014年2月11日上午11时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高空坠落受伤。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这一结论有以下几点证明:1、被告有自主选择权,上工与否由其自己决定,原告无权管理,实际情况也是被告说来就来说走就走;2、当初和被告一起来公司参加劳务的工人也是被告在仲裁期间申请的证人,现在都不在原告处工作,他们全为劳务合同关系;3、这些人等都未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可见他们对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是认可的;4、被告的身份性质也决定其不能长期固定从事工作,这也是劳务合同关系松散自由适合他的原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国生辩称,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要件,被告在原告的组织管理下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请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接的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环保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从事砌煤气发生炉工作,完工后,原告处工作人员张卫东安排其从事焊接工作。2014年2月1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6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国生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第11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环保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工地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工作中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和财产关系,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1月25日起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