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王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普兰店市国台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街东阳汽车钣金烤漆店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宏撞倒,王宏倒地后又被由北向南行驶乔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宏颅脑损伤为主要死亡原因。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乔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鹏得知乔某报案后,即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又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证明;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乔某、孙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鹏的供述;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电话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王鹏得知他人报案,即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鹏系过失犯罪,且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