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丰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5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1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某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邵某某),在本市天桥南头路口违反信号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与由南向北绿灯通行的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丰某某、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曹某某接公��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曹某某赔付丰某某前期陪护费用等7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害人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某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同事邵某某,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天桥南头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遇被害人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马路,由于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信号灯通行,将被害人丰某某撞倒,造成丰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丰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余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丰某某当庭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曹某某醉酒驾驶某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她撞伤。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22时许,曹某某醉酒驾驶某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天桥南头路口发生交通事故。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4、道路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情况。6、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8、书证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丰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1月3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9、书证急诊病历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受伤情况。10、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返还涉案车辆凭证证明:涉案车��的扣押与返还情况。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信号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查获经过。12、书证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13、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5mg/100ml,依法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