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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牟晓华与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彭付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晓华,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毛国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牟晓华,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790744-3。法定代表人项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月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乾,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牟晓华与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毛国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谭飞,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川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晓华诉称,2009年6月21日,彭付德以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名义找被告毛国乾购买猛土(MS)140液压破碎锤时,因无钱支付90000元余款,于是原告介于系彭付德朋友,就向毛国乾出具了《保证担保合同》1份。后因彭付德和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未向毛国乾支付该款,原告就于2010年5月1日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向毛国乾支付了该90000元。在支付后,原告发现彭付德对该尚未履行款90000元已另行向毛国乾出具了借条,因而原告就不再负有担保责任,毛国乾找原告收取90000元就无合法依据,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90000元;二被告以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辩称,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虽于2008年11月24日与彭付德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将公司承建的建35-2井钻前工程井场平整及公路扩宽工程交由彭付德承包,但公司并未委托彭付德与乾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毛国乾签订《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和购买液压破碎锤。原告举示的《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所加盖的有“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字样的印章也非公司印章,其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也无法反映其为《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的需方履行提供担保。故原告向毛国乾支付90000元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应驳回其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就本案涉及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故其现提起诉讼为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被告毛国乾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与彭付德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将公司承建的建35-2井钻前工程井场平整及公路扩宽工程交由彭付德承包。2009年6月21日,彭付德经手与乾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毛国乾签订《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并彭付德在合同的需方一栏内签上自己名字和加盖有“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与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向本院举示的2008年阶段有关文件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载明:需方找供方购买价值100000元的猛土(MS)140液压破碎锤壹台;供方于2009年6月22日将该液压破碎锤送至汪营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为需方在2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付清,则供方可将猛土(MS)140液压破碎锤收回;如需提供担保,另立担保合同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毛国乾将液压破碎锤交付彭付德,彭付德也于2009年6月23日以借款人身份对该尚未履行货款90000元向毛国乾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国乾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借款人:彭付德2009.6.23”。《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牟晓华出具《保证担保合同》1份(该《保证担保合同》未载明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也未载明对哪一份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010年5月1日,原告向毛国乾支付90000元,并毛国乾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牟晓华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收款人:毛国乾2010.5.1”。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毛国乾、彭付德返还其给付的9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毛国乾在该案的2011年11月30日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基于其出具的《保证担保合同》而对《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的履行支付的该90000元,在原告支付该款当日,其就将《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彭付德出具的《借条》交与原告。彭付德在该次庭审中陈述毛国乾要求其提供担保时,其并未同意,也不知原告提供担保和为何提供担保,毛国乾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与其无关,该《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彭付德为被告,以毛国乾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2014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87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8月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87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撤回在该案中对彭付德、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的起诉,准许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撤回在该案中对牟晓华的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牟晓华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条》、《收条》、三次庭审笔录、(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章登记表、万州路桥(2008)1号关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彭付德身份证复印件、万州路桥(2009)1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万州路桥(2009)19号关于表彰万分段路面大修工程C标段安全内业资料的通报及原告与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牟晓华虽在被告毛国乾以乾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彭付德签订《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当日出具《保证担保合同》1份,但该《保证担保合同》并未载明其是对哪一份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和为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故该《保证担保合同》和毛国乾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否与毛国乾与彭付德经手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和彭付德向毛国乾出具的借条有关联无法确定,该《保证担保合同》缺乏合同成立有效要件。同时,即使原告是为毛国乾与彭付德经手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的需方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因彭付德在该销售合同签订后,已于2009年6月23日对尚欠货款90000元向毛国乾出具了借条1份,故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买卖法律关系转换为彭付德与毛国乾之间的个人借款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对彭付德与毛国乾之间的个人借贷并未提供担保,故原告在彭付德向毛国乾出具该借条后,就再没有义务按其出具的《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毛国乾于2010年5月1日找原告收取90000元就无合法根据,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已收取的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毛国乾以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因毛国乾收取原告该款后,已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连带返还其9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该款,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国乾如认为向彭付德方提供液压破碎锤后,未给付其款,其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乾返还原告牟晓华90000元。二、被告毛国乾以上列应履行款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牟晓华2010年5月1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三、驳回原告牟晓华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返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牟晓华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5月1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五、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毛国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光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