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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建荣与那德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德宣,陈建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德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荣。上诉人那德宣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德宣、被上诉人陈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被告那德宣雇佣原告陈建荣为其承揽装潢的武冬亮位于孝义市中阳楼街办新庄村新泰花园8号楼3单元15层东门的房屋铺设地砖和墙砖,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的费用为25元。在铺设墙砖、地砖的过程中,被告那德宣给付原告陈建荣人民币1000元。原告陈建荣铺设了半个多月后完工。庭审中,被告那德宣对原告计算的劳务费5500元不持异议,只是对原告铺设墙砖、地砖的质量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陈建荣与被告那德宣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潢工程提供了铺设墙砖、地砖的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劳务费总额550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然被告辩称,原告铺设的墙砖、地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解决后就付款。本案中,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铺设墙砖、地砖存在质量问题的提出时间、完工后是否要求修复、未修复的原因等各执己见,陈述不一,且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扣除原告劳务费500元,由被告再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那德宣给付原告陈建荣劳务费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那德宣承担45元,由原告陈建荣承担5元。判后,上诉人那德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承包关系,原审认定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承包铺设任务,所铺设的质量严重不过关,原审酌情扣除劳务费500元不能重新维修好。上诉人因有质量问题才拒付承包费。被上诉人陈建荣答辩称,铺设墙、地砖完工后,上诉人和房屋主家并未提出异议,当时只是砖有质量问题,有两块需调换后重新铺。同意一审判决内容。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承揽了他人房屋装修工程后又找到被上诉人陈建荣进行墙、地砖铺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对所约定的工资及已支付部分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质量问题拒付劳务费用,二审中未提供相应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那德宣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那德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