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崔行正与临海市永丰镇崔岙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永丰镇崔岙村经济合作社,崔行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永丰镇崔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崔卓来。委托代理人:罗菊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行正。上诉人临海市永丰镇崔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崔岙村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崔行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岙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罗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行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以崔岙村村两委的名义发布《公告》,就崔岙村2013年度卫生整治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2013年10月25日,原告崔行正缴纳50000元押金,并以15万元中标。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不予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卫生工程也未实际施工。2014年9月10日,被告补开50000元押金的收据。原告崔行正于2015年1月15日,以被告崔岙村合作社无正当理由不退回其投标押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岙村合作社返还投标押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崔岙村合作社在原审中答辩称: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15万元中标后不与被告签订合同,不是被告违约,是原告违约。依照招标原则,原告交的50000元没收。原告要返还投标押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崔行正与被告崔岙村合作社作为崔岙村2013年度卫生整治工程项目的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参与投标并出具中标承诺书,以15万元中标,故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招投标项目达成合意,《公告》及中标承诺书中的条款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遵守相关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发送书面中标通知书,但原告出具了中标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已口头告知原告中标结果,且原告知晓并同意该中标结果,原、被告应订立书面合同。尽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因被告拒绝,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直不予签订合同,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告》中载明“中标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不计息退还押金”,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验收,故退还押金的条件未成就,理应继续履行。但鉴于相关政策已结束,案涉卫生工程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在招投标前就已经公布“若不签订合同,便没收押金”的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尽管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构成违约,但考虑到被告未重新组织招投标,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双方也未约定违约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但被告发布的《公告》中对招标项目的具体资金以及应载明的上述信息均未作明确说明。故被告对崔岙村2013年度卫生整治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将综合以上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原告交付500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70%,即35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崔岙村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行正投标保证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崔行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由原告崔行正、被告崔岙村合作社各负担一半。上诉人崔岙村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投标押金5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构成违约,所交5万元押金没收。原审已查明了这些事实,说明村卫生整治工程招投标的程序已经结束。焦点在于未签订合同是上诉人违约还是被上诉人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四十六条有关招投标公告文件和签订合同的条件规定,这样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上诉人的答辩与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对应,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收押金,及未约定违约条款和发布公告时招投标资金、信息未作说明为由,认为上诉人对村卫生整治工程项目未实施负有责任,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中证人证言,如果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则没收押金。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为此,村卫生整治工程未施工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发布信息的有关情况是招投标之前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行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行正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行正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崔岙村卫生整治工程,并向上诉人崔岙村合作社缴纳了50000元押金,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中标合同。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崔岙村合作社是否有权没收该50000元押金。鉴于上诉人崔岙村合作社在招投标程序前发布的《公告》中仅载明卫生整治工程需要对外承包的事实,对工程的具体项目、造价、标准等均没有在公告中予以公示,该公告从性质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公告中载明的押金没有为债的担保的内容,故该押金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定金。在此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崔行正在中标后违反约定而不与上诉人崔岙村合作社签订合同,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时仅限于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该押金应当予以全部返还。原审法院对押金性质没有作出正确的认定,即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显然不当。但由于被上诉人崔行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已按撤回处理,并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故本案仅在上诉人崔岙村合作社上诉范围内进行处理。上诉人崔岙村合作社认为其有权全部没收押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岙村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崔岙村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