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包某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的舅舅在广东一起经营垃圾生意,期间,原告的母亲去帮助舅舅做工,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1月双方便在广东出租屋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8日生育原告。原告的母亲生育原告后,被告开始冷落原告母亲,对原告的母亲及原告不理睬。原告发烧感冒均由母亲一人打理。自2011年5月被告即离开原告的母亲,不再与原告的母亲一起同居生活,也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抚养费一直由原告的母亲一人负担,压力非常大。被告自2011年5月起至今一直未履行做父亲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共28800元,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母亲包某生育的女儿;2、《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现住的户籍登记情况;4、《红岭小学证明、家庭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包某在外婆家学习生活;5、《学生平安保险单、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均由原告母亲包某负担,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杨某乙在答辩期限内不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包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11月同居生活,2008年11月8日生育原告杨某甲。因包某与被告杨某乙感情不和,自2011年5月被告杨某乙即离开原告的母亲包某,不再与包某一起同居生活,也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随母亲包某在外婆家生活、学习,有关生活、学习等费用均由包某负担。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杨某甲诉请被告杨某乙自2011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过高,根据当地人均收入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每月抚养费5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杨某甲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抚养费24000元,从2015年6月起,被告杨某乙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支付给原告杨某甲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抚养费24000元;二、被告杨某乙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权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