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某、陈某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李某,单某,秦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7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一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单某,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一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某,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一审��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陈某、李某、单某、秦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晚,被害人石某携带作假的专用隐形眼镜和扑克某约伍某某、韩某赌博,韩某又约被告人秦某,秦某联系了被告人江某。当晚11时许,江某驾车与石某、伍某某、韩某、秦某等人一起来到肥西县桃花镇明珠路与翠竹路交叉处“新华阳光国际”小区门口“赛菲尔商务会所”8299包厢,后江某、秦某、石某、韩某四人用石某带的扑克某以“炸鸡”方式赌博,伍某某在旁观看,约几分钟后,江某发现石某可能作假,借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让其到“赛菲尔商务会所”,陈某遂同被告人李某、单某赶到“赛菲尔商务会所”,江某告诉三人有人打牌作假,四人进入8299包厢后,江某称石某打牌作假并用手打击石某头部,陈某、李某上去殴打石某,石某不承认打牌作假,江某用手掐住其脖子往包厢外带离,并用手抓起赌博桌子上的现金交给李某。后江某、陈某、李某、单某将石某、伍某某、韩某带至“赛菲尔商务会所”大门口,江某从石某眼睛中取出作假专用隐形眼镜,后江某驾车与陈某、李某带着石某,单某、秦某带着伍某某、韩某打乘出租车到达“赛菲尔商务会所”以东约1公里“放飞鸟幼儿园”门口空地上,江某、陈某、李某继续对石某拳打脚踢,石某承认打牌作假,还有两副扑克牌在美的公司宿舍,江某遂安排陈某、秦某、单某看住伍某某,同时让韩某离开。后江某等人带着石某将扑克牌取回后,回到“放飞鸟幼儿园”门口空地,江某向石某、伍某某提出报警,石某要求不要报警予以私了,江某让石某、伍某某拿出10万元,陈某在伍某某裤子中搜出三张银行卡,伍某某告诉江某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14)有4万元,江某让伍某某先取出2万元,江某、陈某、李某三人驾车带着伍某某去取款,江某并安排秦某、单某看住石某。后江某等人带着伍某某在肥西县玉兰大道上江南机械厂门口的徽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由伍某某分10次共计取出2万元,后江某等人返回“放飞鸟幼儿园”门口空地上,伍某某将取得的2万元交给石某,石某清点后交给江某,江某让秦某清点后交给李某,李某又将2万元交给江某。接着江某等五人将石某、伍某某带至肥西县美的工业园大门口一大排档处,江某让石某写下欠江某8万元的欠条,并让伍某某作担保人,石某、伍某某签字后,江某分别给石某、伍某某各500元路费,让二人离开。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江某、单某、秦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以及案件在一审审理中,被告人江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行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警、立案情况。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单某、秦某、陈某、李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以及作案时具有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收条、标的款收据、谅解书证实:��告人江某已全部退赃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的事实情况。5.交易记录证实:伍某某取款2万元。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查看视频记录表证实:案发地点、位置、取款地点、银行卡、收集短信照片等事实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石某辨认出5号照片江某系抢钱的人。三、被害人的陈述1.石某陈述证实:(1)2014年7月15日晚上他与江某等人在肥西县桃花镇新华阳光国际小区旁边的”塞菲尔商务会所”赌钱(“炸金花”)时,使用假扑克牌诈赌,被江某发现了。之后江某伙同他人对他进行殴打,并以报警相威胁,共敲诈勒索其人民币两万元以及按江某的要求给江某写了一份欠江某八万元的欠款条和一份借江某八万元的借条各一张等事实经过情况。(2)兵哥(指江某)讲晚上的事情得十万块钱解决,给过两万,还有八万,让他打欠条,以及在其报过警的当天晚上,他想想两个八万的欠条得要回来,不然不知道要还到哪天,就打电话给“兵哥”,让他把欠条和钱归还,电话没接,他发信息给“兵哥”,“兵哥”先不承认两万块钱和欠条,之后在合肥建筑大学那里,“兵哥”让他女朋友和“小亮”把两张欠条带着,让他看过之后,当面把两张欠条撕了。2.伍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上石某与江某等人在肥西县桃花镇新华阳光国际小区旁边的”塞菲尔商务会所”赌钱(“炸金花”)时,石某使用假扑克牌诈赌,被江某发现了。之后江某伙同他人对石某进行殴打,并以报警相威胁,共敲诈勒索其人民币两万元以及按江某的要求让石某给江某写了两张欠八万元的条子并让他本人作为保证人也在欠条上��了字等事实经过。四、证人韩某证实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上他和石某在同江某等人赌钱(“炸金花”)时,石某因使用假扑克牌诈赌,被江某发现了,之后江某等人殴打了石某,在认为没有自己事情的时候,就先走了。晚上石某打电话告诉他,江某向他们要了两万元,打了八万元欠条,两万元是他朋友取的等事实经过。该陈述与江某等人供述、石某等人陈述基本相印证。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江某供述证实:(1)2014年7月15日晚上他和小刚(指石某)等人打牌,小刚诈赌被其发现,就喊来陈某等人对小刚进行殴打,并以报警相威胁,共敲诈勒索其人民币两万元以及让小刚写了一份欠其八万元的欠款条和一份借其八万元的借条各一张等事实经过。(2)他所得的这两万块钱没有带其他人分,因为都是关系不错的,朋友之间帮个忙而已。(3)第二天小刚向他要欠条,还讲已经报警了,他当时已经害怕了,就让其女朋友和秦某找到小刚,当小刚面把两张条都撕了。2.陈某、李某、单某、秦某供述证实:(1)2014年7月15日晚上他们伙同江某对石某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2)江某一开始对小刚和伍某某讲事情要十万块钱解决,已经给过两万了,还有八万块钱让对方打欠条,还让小刚打了两张。(3)过了几天之后,江某对他们讲那天晚上的事情就当没有发生过,让他们不要和任何人透露,后来又安排人拿着那两张欠条,在合肥建筑大学那里找到石某,当着石某面给石某看了一下,然后把两张欠条都撕了,还对石某讲这事就算了。(4)事后,江某未分钱给他们。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陈某、李某、单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对他人实施威胁,使被害人石某等人产生恐惧心理,主动��出私了,江某等人从而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既遂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江某、陈某、李某、单某、秦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其中人民币80000元借条未兑现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单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陈某、李某、单某、秦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因赌博而敲诈勒索,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以及在案发后和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江某已退赃并已返还给受害人,各被告人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均可酌情对各被告人��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的当庭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李某、单某、秦某适用缓刑。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江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之意见。经查,现查明的上诉人在卷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7月15日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以私了方式,索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中8万元以欠款抵付。后上诉人江某得知被害人已报警,该案侦查机关已立案的情形下,于次日当被害人的面前将欠条撕毁,涉案8万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上诉人江某辩称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单某、秦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涉案数额大部分属犯罪未遂、系坦白,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存有一定的过错等情节,对上诉人江某业已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