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洪勤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1995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翔安区443线5km+800m路段时,碰撞到临时停靠于东侧车道的由朱某某驾驶的闽D675**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被告人洪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89mg/d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又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洪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