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代表人:赵敏。委托代理人:胡益民。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永丰,职务不详。被告:劳永丰。被告:金君,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余姚2010总协0021)一份。2013年1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编号:余姚2010总协0021补001)一份。双方约定根据本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劳永丰、金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余姚2013个保014)一份,约定为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及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余姚2011抵083)一份,约定以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06第103**号)和厂房所有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人民币276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余姚2011抵083补001)一份,明确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30年6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在此期间内签署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等。2011年6月7日,对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开展了单笔合同授信业务,目前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在单笔合同授信业务项下所拖欠本金及利息具体明细如下:1.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元,固定利率年利率6.6%(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本合同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26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币借款450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20日发放人民币借款450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2.2013年5月21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800000元,固定利率年利率6.6%(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本合同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35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币借款580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21日发放人民币借款580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3.2013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固定利率年利率6.6%(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本合同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37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币借款120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22日发放人民币借款120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4.2013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4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固定利率年利率6.6%(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本合同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436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币借款100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19日发放人民币借款100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5.2014年3月19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317号”的《打包贷款申请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固定利率年利率6.6%;期限为3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317号”《打包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币借款55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3月20日发放人民币借款55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6.2014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162号”的《打包贷款申请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固定利率年利率6.6%,期限为5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162号”《打包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币借款30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4月2日发放人民币借款30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7.2014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183号”的《打包贷款申请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10000元,固定利率年利率6.6%,期限为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183号”《打包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民币借款21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4月10日发放人民币借款21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8.2014年1月28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05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肆拾肆张,金额3560000元,保证金比例70%,到期日2014年7月28日。9.2014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14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壹拾肆张,金额1400000元,保证金比例50%,到期日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第8、第9《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付款为止;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上述二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受益人合计付款4960000元,其中3192000元为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预存的保证金,原告为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实际垫款共计1768000元。上述四笔借款业务、三笔打包贷款业务、二笔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共九笔授信业务均已到期,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金君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授信业务项下本金合计15271537元,利息及罚息等1566384.14元,本息合计16837921.1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承兑汇票垫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与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尽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各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具状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26”人民币借款4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56849.47元,合计4956849.47元;2.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35”人民币借款5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88235.51元,合计6388235.51元;3.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37”人民币借款1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21581.15元,合计1321581.15元;4.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436”人民币借款946537元,利息、罚息、复利90485.41元,合计1034022.41元;5.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317”人民币借款5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5442.45元,合计605442.45元;6.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162”人民币借款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7290.37元,合计327290.37元;7.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183”人民币借款21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0119.18元,合计230119.18元;8.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05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人民币垫款1068000元,罚息138679.36元,合计1206679.36元;9.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14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人民币垫款700000元,罚息67701.24元,合计767701.24元(以上9笔本金15271537元,利息、罚息、复利1566384.14元,合计16837921.14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10.被告劳永丰、金君对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1.如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1-9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06第103**号)和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金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余姚2010总协0021”《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1份、编号为“余姚2011总协0021补001”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1份、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02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4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317号”的《打包贷款申请书》1份、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162号”的《打包贷款申请书》1份、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183号”的《打包贷款申请书》1份、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057”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编号为“余姚2014银承0141”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编号为“余姚2013个保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余姚2011抵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为“余姚2011抵083补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1份、他项权证1份、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26号”的《提款申请书》1份、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35号”的《提款申请书》1份、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237号”的《提款申请书》1份、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436号”的《提款申请书》1份、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317号”的《打包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162号”的《打包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183号”的《打包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7份、进账单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8张、记息电脑截图9份,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金君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金君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金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13506537元、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60003.54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各合同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垫付款1768000元,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的罚息206380.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如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06第103**号)和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四、被告劳永丰、金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劳永丰、金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28元,由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劳永丰、金君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