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闻斌与李云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斌,李云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闻斌,男,1991年1月17日生。被告李云奎,男,1949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春丽。委托代理人赵明珍。原告闻斌诉被告李云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闻斌和被告李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丽、赵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闻斌驾驶云A317**号小型轿车沿昆禄公路由南向北驶往富民县城,行至昆禄公路K20+100M处与李云奎驾驶的发动机号为KH011995的微型轿车相撞,致使李云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富民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垫付的9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给原告。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垫付的9000元给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我一分钱都不会支付给原告。理由是我受伤后好多费用没有计算也未获得赔偿;其次,李春丽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原告也应赔偿李春丽,故我不应赔偿9000元给原告。若要赔偿,那么,原告应买一辆老年车给我,我同意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出示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垫付9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身体受伤后无力赔偿。经庭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闻斌驾驶云317**号小型轿车与李云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后,诉至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本院认为认定闻斌为李云奎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由李云奎予以返还。(2014)富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李云奎未支付闻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人民法院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确认被告李云奎应返还闻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李云奎返还原告闻斌垫付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