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1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陈燕钊、陈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49-1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一层西面三、五、六楼。负责人吴东,行长。被告陈燕钊,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亚山镇民富村荔枝坡队015号,身份证号码:452528197006303514。被告陈朝海。被告刘晓冰。被告博白县超林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博白县亚山镇博龙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朝海。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陈燕钊、陈朝海、刘晓冰、博白县超林农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陈燕钊、陈朝海、刘晓冰、博白县超林农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298004.52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陈燕钊、陈朝海、刘晓冰、博白县超林农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298004.52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白 莉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陈春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