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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容好与林仲锦、梁运创以及阳江市江城区阳光假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容好,林仲锦,梁运创,阳江市江城区阳光假日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容好,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仲锦,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运创,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阳光假日酒店。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黄容好,该酒店投资人上诉人黄容好因与被上诉人林仲锦、梁运创,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阳光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阳光假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林仲锦(甲方、出借方)与梁运创(乙方、借款方)、阳光假日酒店(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二、甲方在2012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借给乙方100万元,乙方在2012年8月17日偿还了40万元,同年8月10日起再续借60万元,原10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清。三、续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超期未还的,则每天按照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四、丙方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由丙方保证向甲方足额偿还,丙方对乙方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因甲方对抵押物的任何处分免除。五、保证还款责任及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六、担保及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按《担保法》规定,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七、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因梁运创未能如期还款,林仲锦于2013年11月5日向梁运创发出催款函,该函主要载明:梁运创向林仲锦借款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9日止,经林仲锦多次催收,梁运创至2013年11月5日仍未偿还,望梁运创在收函之日起七日内还款。梁运创在催款函借款方处签名确认。林仲锦发出催款函后,梁运创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林仲锦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梁运创连带返还借款60万元给林仲锦;2、判令梁运创连带支付借款6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该款时止)给林仲锦;3、判令梁运创连带支付违约金18000元给林仲锦;4、判令梁运创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1000元给林仲锦;5、判令梁运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林仲锦因追收本案债权而委托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对梁运创提起诉讼,并交纳律师服务费31000元。林仲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交易单载明:林仲锦于2012年6月11日转账100万元至梁运创账户。经原审法院到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调查,梁运创与黄容好原是夫妻关系(198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3年5月8日申请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诉讼中,各方对黄容好与梁运创于2013年5月8日离婚均无异议,但黄容好主张:其与梁运创早已于2000年7月23日在珠海市小林镇政府离婚,并提供持证人为梁运创的离婚证原件一本。对此,黄容好称因2000年该次离婚的离婚证其已丢失,民政部门又没有存底,遂于2013年与梁运创到民政部门补办离婚手续,领取2013年的离婚证,其并没有复婚,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在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亦证实“金湾区婚姻登记档案确实曾出现过当事人婚姻状况与电脑不一致的情况”。林仲锦则主张:梁运创提供的2000年离婚证的编号与梁运创在民政局的结婚证(复印件)编号相互矛盾,离婚证的时间2000年7月23日是星期日,民政部门不可能发证,2000年的离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版本错误,应为“身份证件号”。原审法院认为:梁运创向林仲锦借款60万元,有林仲锦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林仲锦请求梁运创偿还借款6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逾期则按照借款额每日的3‰支付违约金这一事实,结合林仲锦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日(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林仲锦再请求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阳光假日酒店为借款作担保,其与林仲锦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由丙方保证向甲方足额偿还”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阳光假日酒店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担保及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按《担保法》规定”阳光假日酒店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3年3月9日止。合同载明“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为合同效力的约定,林仲锦主张该约定为保证期间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林仲锦在保证期间曾向阳光假日酒店催收过欠款,故阳光假日酒店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林仲锦请求阳光假日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林仲锦请求梁运创支付律师费损失31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还款责任及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且林仲锦交纳该项费用没有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林仲锦请求梁运创支付律师费损失31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然梁运创提供了梁运创与黄容好于2000年7月23日的离婚证,但原审法院经到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调查,梁运创该次离婚并没有档案,且梁运创与黄容好又没有复婚,而对梁运创与黄容好于2013年5月8日的离婚,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予以确认,各方亦无异议,由此可推定梁运创与黄容好在2013年5月8日之前存在婚姻关系。林仲锦与梁运创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双方债权债务形成是在梁运创、黄容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梁运创与黄容好应共同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给林仲锦。梁运创主张已与黄容好已于2000年7月23日离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梁运创尚欠林仲锦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梁运创赔偿律师费损失31000元给林仲锦,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黄容好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梁运创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林仲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梁运创、黄容好负担。上诉人黄容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是夫妻债务是错误的。一审期间,梁运创向法院提供了粱运创与黄容好于2000年7月23日离婚的离婚证。虽然该离婚证所记载的内容在珠海市相关部门并没有相关档案或电脑记录,但是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出具了证明证实该区的婚姻登记档案有遗失,曾经出现过电脑登记的婚姻状况与实际婚姻状况不一致的情况;该离婚证原件样式与该时期的相符,离婚证中的钢印、红印清晰,是假证的可能性不大。该证明为一审法院调查所得,与黄容好陈述的婚姻状况及经过高度吻合,应予采信黄容好的说法。事情的实际情况是,黄容好与梁运创在2013年5月8日补办离婚证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找不到其两人2000年7月23日的离婚档案,无法补办,只能重新办理离婚手续。而自2000年7月23日起,黄容好与梁运创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也没有共同生活,因此梁运创在与黄容好解除夫妻关系后的对外借款不应认定为梁运创与黄容好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误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林仲锦对黄容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仲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经由一审法院到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依法调查,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确认梁运创与黄容好离婚的记录只有一次,即2013年5月8日的离婚。该离婚登记记录清楚、档案齐全,应当认定两人于2013年5月8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梁运创与黄容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容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运创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阳光假日酒店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运创于2012年8月17日向林仲锦借款60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6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梁运创与黄容好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容好主张其在2000年7月23日已与梁运创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与梁运创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梁运创与黄容好在婚姻登记处的离婚登记只有2013年5月8日的记录,该离婚登记记录清楚、档案齐全,又没有注明为重新发证的字样。即使金湾区婚姻登记处的档案确实曾出现过当事人婚姻状况与电脑不一致的情况,该事实并不能证实该登记处遗漏了黄容好与梁运创2000年7月23日的离婚登记。而黄容好在本案借款中还用其投资的阳光假日酒店为梁运创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仍然存在来往。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黄容好主张已与梁运创于2000年7月23日登记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讼争的借款发生梁运创与黄容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容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梁运创的个人债务,原审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8元,由上诉人黄容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予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