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某乙与吉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甲,吉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甲,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哲荣,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乙。法定代理人:房某,唐山轨道客车公司技术员。上诉人吉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群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某乙之母房某与吉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未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7月6日起分居至今。自分居之日起吉某甲未向吉某乙支付过抚养费。吉某甲每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758.85元。吉某乙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吉某甲支付其抚养费每月1500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至18周岁止。2、吉某甲承担吉某乙18周岁前的学杂费、医疗费的一半。3、诉讼费由吉某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吉某甲虽主张其曾给付过吉某乙3000元的抚养费,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吉某甲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吉某甲应自2013年7月起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20%给付吉某乙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某甲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吉某乙抚养费人民币952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吉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吉某甲负担。上诉人吉某甲主要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并非上诉人不抚养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之母房某剥夺了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2、为了被上诉人的身心××,应由上诉人与房某轮流抚养被上诉人。3、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7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9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且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905.6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本案诉讼前的工资标准为依据作出判决与事实不妥。4、本案审理应该中止,上诉人与房某离婚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房某在离婚诉讼中也提出了子女抚养费问题,本案应等离婚判决作出后再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5、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的探望权,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吉某乙法定代理人房某针对吉某甲的上诉答辩意见为:1、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管不问,被上诉人就抚养费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至今未给付孩子一分钱抚养费。2、本案是婚内抚养费问题,不涉及抚养权问题。谈不上轮流抚养。3、被上诉人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后已经变更了离婚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重复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继续审理。4、本案为婚内抚养费纠纷,不涉及探望权。5、对吉某甲恶意诉讼的行为进行惩戒。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1、程序上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审理;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如果应支付支付的时间及标准是多少。本院经向一审法院核实情况,被上诉人母亲房某在其起诉的离婚诉讼中已经将请求支付子女抚养费这部分诉讼请求撤回,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离婚诉讼的判决结果为定案依据,不存在应予中止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吉某乙轮流抚养,因现在被上诉人年龄较小,未满2周岁,且一直随母亲房某生活,轮流抚养不利于被上诉人吉某乙××成长,本院对上诉人吉某甲提出轮流抚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905.6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吉某乙抚养费952元没有超过抚养费给付的法定标准,本院对每月支付抚养费数额952元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未表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字2013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吉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吉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