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医药费9624.56元,误工费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837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30587.56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护理证明、休息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郑某在本案发生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郑某在浦江县浦南街道金星村45号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张某甲用手将郑某左胸部打伤,造成郑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郑某于2014年10月2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后在浦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药费9624.5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楼某、陈某、吴某丙的证言,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司鉴(伤)字(2014)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公司鉴(伤)字(2014)7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合理诉请为医药费96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7326元(74元/天*99天),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合计人民币1875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出的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875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