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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海君诉大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海君,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大花,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宝格,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海君与被告大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君;被告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宝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两次看家1000.00元和2000.00元礼金。之后在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索要金项链价值4000.00元、金耳环价值500.00元;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索要彩礼款40000.00元。同年四月一日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举行了婚礼,被告又索要彩礼3000.00元,原告为婚礼支出费用6300.00元。五月十六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财物款55800.0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答辩人收取金项链价、金耳环及40000.00元彩礼款这是属实。对于原告所诉两次看家1000.00元和2000.00元的真实性答辩人不持异议,但这并不是答辩人索要,因此答辩人不应其返还。另外,原告所诉举行婚礼是索要3000.00元及因婚礼支出的费用6300.00元持有异议,答辩人不同意其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两次去原告家收取见面礼1000.00元和2000.00元。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收取原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三月二十七日,收取彩礼款40000.00元。之后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未办理登记手续举行了婚礼。同年五月十六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58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当庭返还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另外,被告同意返还彩礼款41200.00元。但双方因还款的时间上分歧大未能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取彩礼款事实清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虽然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和同居生活时间短,对于所收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返还彩礼款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按其数额返还彩礼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4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0元,减半收取59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9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