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左永才与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宇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才,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宇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左永才。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蹇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玲,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后红梅,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徐宇彤。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左永才诉被告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本院追加徐宇彤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永才的委托代理人左昌勇、被告东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玲、后红梅、被告徐宇彤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永才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东欣公司经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招标,承建了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并委托被告徐宇彤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原告左永才分包了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2011年9月验收合格。被告东欣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劳务款32万元未付,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东欣公司经多次催要均未付款。原告左永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欣公司、徐宇彤连带支付工程款32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东欣公司辩称,一、被告东欣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班组工程款代收人,不欠付原告左永才的工程款。2010年4月,被告东欣公司承建了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园绿化工程,为便于管理委托被告徐宇彤对项目工程款项代为管理并支付给相关施工班组人员。该工程发包人共支付工程款2998387元,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用164146.28元后,被告东欣公司向被告徐宇彤支付了2834240.72元。被告徐宇彤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不应再向被告东欣公司支付。二、原告左永才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东欣公司欠付工程款,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左永才提交了欠条和竣工结算书,但经鉴定该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被告徐宇彤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名,但被告徐宇彤无代表被告东欣公司签字进行工程结算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徐宇彤辩称,原告左永才的班组确实在被告东欣公司承建的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施工,经过结算被告徐宇彤作为被告东欣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左永才出具了欠条。被告徐宇彤经过被告东欣公司的授权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东欣公司盖了章,被告徐宇彤的行为为代表被告东欣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徐宇彤对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欣公司承认通过发包方支付工程款296万元,也认可被告徐宇彤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对于公章,因被告徐宇彤在施工现场时需要大量使用公章,经过与被告东欣公司沟通,被告东欣公司同意将公章交给被告徐宇彤,在工程施工资料上都是使用的被告东欣公司交付的公章,对于真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东欣公司中标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施工二标段项目,中标价为2956972元,后被告东欣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徐宇彤以被告东欣公司的名义处理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合同事宜。2010年4月29日,被告徐宇彤以被告东欣公司的名义与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将位于九寨沟县的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二标段(绿化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欣公司,合同载明被告东欣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为张彤,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竣工结算价以工程所在地政府审计部门的审核为准。被告徐宇彤组织人员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徐宇彤将该工程的挖土方、土建、抹灰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左永才。2011年9月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宇彤以被告东欣公司的名义与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办理结算,《九寨沟旅游职业技术学校灾后重建(总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结算价为3299272元。2013年4月1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审计局对九寨沟旅游职业技术学校灾后重建(总平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送审工程造价为3299272元,审减金额300885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998387元。被告东欣公司从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收到工程款合计2998387元,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徐宇彤的工程款合计2834240.72元。2011年10月,经被告徐宇彤核实,原告左永才班组2010年-2011年期间的各项工程款合计约54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宇彤以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九旅基技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左永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左永才班组九旅技绿化工程二标段民工工资320000元,并加盖了“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依被告东欣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竣工结算书》上加盖的“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4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鼎城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031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2年12月30日《欠条》上加盖的“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留备案印文不具有同一性,系不同印章所留;2、2011年11月20日《竣工结算书》中,题为“九寨沟旅游艺术职业技术学校灾后重建(总平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的“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留备案印章印文不具有同一性,系不同印章所留。被告东欣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另外,被告徐宇彤与被告东欣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寨沟旅游职业技术学校灾后重建(总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审计报告》;左永才班组的工程结算单及民工工资表、《欠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左永才以被告徐宇彤出具的欠条加盖有被告东欣公司的印章,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东欣公司认为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班组及被告徐宇彤,不欠付工程款,而被告徐宇彤认为其是代被告东欣公司履行职务,应由被告东欣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徐宇彤与被告东欣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职务行为为本案争议焦点。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一、被告徐宇彤与被告东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徐宇彤以被告东欣公司的名义与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经过鉴定,加盖在结算表以及出具欠条上的印章并非被告东欣公司的真实印章,但被告徐宇彤以被告东欣公司的名义办理结算的金额与报送审计机关的结算金额一致,能够证明该结算书属于讼争工程真实的结算依据,被告徐宇彤同时提交了与原告左永才施工班组的结算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徐宇彤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徐宇彤与被告东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东欣公司收到阿坝州职业技术学校的工程款后收取了税费和管理费用后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徐宇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工程施工、进行工程结算等,其收取工程款仅是过账转付;被告东欣公司辩解被告徐宇彤只是受托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款发放,相当于出纳身份,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是张彤,但现有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结算由被告徐宇彤与发包方完成,工程劳务分包及结算也有被告徐宇彤完成,而被告东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经理张彤完成了与施工班组的结算以及与发包方完成了结算等施工活动,被告东欣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徐宇彤挂靠被告东欣公司进行了讼争工程施工。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徐宇彤以被告东欣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左永才出具欠条,原告左永才同时提交了民工工资表、结算单等证据,该欠条应视为被告徐宇彤与原告左永才的结算依据,被告徐宇彤欠付工程款32万元的依据充分。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徐宇彤挂靠被告东欣公司承包讼争工程,被告徐宇彤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左永才,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为原告左永才系个人,不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左永才完成了施工工程,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现原告左永才要求被告徐宇彤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欠付工程款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左永才要求被告东欣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左永才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被告徐宇彤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支付时间,故应当从原告左永才提出请求之日起算利息,但原告左永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徐宇彤主张过权利,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左永才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因原、被告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左永才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宇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永才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始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左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徐宇彤、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左永才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徐宇彤、四川东欣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永才支付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速录书记员张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