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提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李正双因与被申诉人孙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正双,孙光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提字第05号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正双,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驿马镇熊家庙办事处李庄村火烧铺自然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光明,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驿马镇熊家庙办事处李庄村坑涝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正双因与被申诉人孙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甘检民抗字(2013)第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甘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晓媛、杨绍怡出席法庭。申诉人李正双、被申诉人孙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正双于2007年8月24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借孙光明现金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月24日至8月28日,以其位于熊家庙街道楼房10间抵押。由其女儿书写了借条,该款至今未归。2006年9月28日、2007年1月17日、2007年11月8日、2007年11月20日、2007年4月19日5次分别借孙光明50000元、11000元、45000元、20000元、10500元,2011年12月27日双方清算账务时,李正双在支付利息146000元后,将该五份条据收回,下欠本金:136500元、利息29140元,李正双向孙光明出具了借165640元的借条,该款至今未归。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正双借孙光明80000元及165640元的款项证据充分,事实成立。李正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李正双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对于借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予以计算。对于2007年8月24日借款8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孙光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1年12月27日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清算前五笔借款利息的基础上李正双书写的借条,该笔借款中包括本金136500元,利息29140元,依据息上不得生息的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只能以本金136500元计算利息。对于2007年8月24日的借款,孙光明未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正双返还孙光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二、李正双返还孙光明借款1656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36500元、月利率2%计算,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至归还之日);三、驳回孙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李正双承担5000元,由孙光明承担659元。李正双不服上述判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正双于二审当庭提交孙光明收到苏清源(渊)10000元收条一张,欲以证明其向孙光明借款70000元属实,但该款已由苏清渊归还,出示的收条即为归还欠款的其中一笔。孙光明质证认为,收条确系其本人书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该条据是苏清渊向其归还纸箱款时出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正双提交的收条,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从证据本身及李正双提交证据证明目的的理由,均不能说明该收条与本案80000元借款条据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孙光明于二审当庭提交李正双亲笔书写的算账草稿,欲以证明李正双在一审提交的12张收条已在2011年12月27日双方算账时计入已还款项。李正双当庭承认该草稿系其亲笔书写,但庭后又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显示为12张收条中借款数额,但不能明确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亦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借条、收条、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80000元借款认定是否准确;2、李正双提交的12张收条、饭钱条据及罗建华、李小勇代替李正双向孙光明还款证明能否作为还款依据冲减总欠款数额;3、一审判决对1365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是否正确。关于80000元借款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一审答辩及其当庭陈述,李正双对80000元借款有其自认而无需证实,但其认为借款是为庆城县德瑞果业公司收购核桃时所借,庆城县德瑞果业公司承诺该款由其公司负责并且已经归还,只是还款时孙光明未出具收条而已,但孙光明对此予以否认,李正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代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李正双虽在之后认为借款条据并非其委托女儿代为书写,且仅收到70000元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正双无证据推翻条据本身并证实款已归还的事实,其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正双返还孙光明借款8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李正双提交的12张收条、饭钱条据及罗建华、李小勇代替李正双向孙光明还款证明能否作为还款依据冲减总欠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于第一次一审期间,李正双当庭陈述,其借孙光明本金136500元,每次借款均已将利息扣除,现已归还146000元,款已归清,但在二审及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李正双提交孙光明书写的12张收条、饭钱条据及罗建华、李小勇代替李正双向孙光明还款证明,认为在2011年12月27日双方算账时未将以上87939元及应扣除的利息54310元计入已还款项,要求冲减总欠款。审查认为,李正双于2011年12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为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而其提交的12张收条及饭钱条据均形成于清算账务之前,结合借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并按照一般常理及交易习惯,李正双提交的12张收条及饭钱条据不能作为本案还款依据,罗建华、李小勇代替李正双向孙光明还款的证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故亦不能作为还款依据。综上,李正双提交的12张收条、饭钱条据及罗建华、李小勇代替李正双向孙光明还款不能作为还款依据冲减总欠款数额。关于一审判决对1365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是否正确的问题。2011年12月27日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清算前五笔借款利息的基础上由李正双出具,根据利息计算清单可以明确显示前五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2%,但该借条对利息书写为“利息按0.002分计算”即:利率为0.2‰,该利率约定不合常理,亦与双方之前2%的利率约定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将该利息约定确定为笔误并无不当,对1365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维持。李正双上诉提出,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清算账务时,多计算利息23700元。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清算账务时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利息清单为李正双亲笔计算并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李正双要求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变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正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上诉人李正双负担。李正双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原审判决将136500元借款的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李正双提交的12张还款条据未予抵销,认定事实不清。申诉人李正双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申诉称,其原审举证孙光明收到李正双现金条据12张,金额74500元,孙光明欠李正双饭钱条据5张,金额3939元,罗建华、李小勇替李正双给孙光明分别还款条据2张,金额9500元,以上19张条据共计87939元,在2011年12月27日算账时并未计算在内。在原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孙光明提出算账时已经算过,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对该未予收回的条据已经作了结算抵销,该19张条据涉及的款项87939元应该予以抵销。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予以改判。被申诉人孙光明辩称,1、李正双分别借答辩人8万元、13.6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李正双及检察机关认为对136500元借款利息按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双方之前约定就为2%,根本不是李正双和检察机关理解的2厘;3、李正双及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对李正双提交的19张条据中的87939元未予抵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已经结算抵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正双申诉理由及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2011年12月27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0.002分计算”如何理解,双方存在分歧。经查,在原二审庭审中,李正双认为约定的是2厘息,1万元月息200元,孙光明认为约定的是2分息,1万元月息200元;本次庭审中,经再次当庭核实,双方回答与原二审基本一致,李正双认为约定的是2厘息,1万元月息200元,如是2分息的话,1万元月息应是2000元,孙光明认为约定的是2分息,1万元月息应是200元。再查明,对于2011年12月27日算账情况,曾参与双方算账的苏生策在原一审时,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李正双给孙光明还款,孙光明给李正双打的收条,还款条据被李正双原收回(饭钱一律结清)。同时,在原一审时,曾参与双方算账的苏生策、刘天福出庭证明:算账的时候还有些零账,还有顶账的,饭钱等,在算账时都提过、听到过,有9000多元的一个条子当时还起了冲突,并当庭确认了孙光明向李正双出具的收条12张,共计74500元,还有饭钱等3939元。对以上证人的证言,李正双当庭也没有提出异议。还查明,孙光明在原二审当庭提交李正双亲笔书写的算账草稿一张,证明李正双在原一审提交的12张收条已在2011年12月27日双方算账时计入已还款项。李正双当庭承认该草稿系其亲笔书写,庭审后又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承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对其当庭已经承认的事实,应该予以确认,不应轻易否定其证明效力。在该算账草稿上,李正双要求抵销的12笔款项74500元均已列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为:1、原审将136500元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证据是否充分?该笔借款应该如何计算利息?2、原审将李正双提交的12张还款条据未予抵销,证据是否充分?该12张还款条据74500元是否应该抵销?(一)关于原审将136500元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证据是否充分,该笔借款应该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从李正双2011年12月27日给孙光明出具的借条看,书面约定为:“今借到孙光明165640元,利息按0.002分计算”。其中:165640元由本金136500元及未还利息29140元构成,双方均无异议;利息按0.002分计算,双方理解存在分歧,李正双认为应按2厘计算,孙光明认为应按2分计算。但从原二审及本次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无论是李正双认为的2厘,还是孙光明认为的2分,其计算结果都是一样的,每1万元月息均为200元,与双方清算时的利息是一致的,即月利息2%。该借条虽然表现为书证,但在明显存在笔误,明显不合常理,且双方理解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不应只简单理解其字面意思。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理解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分歧,无论以哪方的认识理解,其计算结果都是一样的,双方都认可每1万元月息200元,即月利率为2%。因此,原审判决从基本的生活常理,结合之前结算时2%的月利率标准,以及双方当庭认可的计算结果,认定该借条上的l365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该笔借款应该按月利率2%计息。抗诉机关有关“原审判决将136500元借款的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将李正双提交的12张还款条据未予抵销,证据是否充分,该12张还款条据74500元是否应该抵销的问题。从李正双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时间看,系双方对之前账务清算后出具,清算后孙光明所出具的收条被李正双原收回,并在借条中注明“以前条据全部结清”。而李正双现在所提供的12张收条、5张饭钱条据及罗建华、李小勇的2份证明等,均形成于双方账务清算之前,结合借条、当事人的陈述、李正双亲笔书写的算账草稿以及曾参与算账的苏生策、刘天福的证言等,能够证明以上19张条据87939元,在2011年12月27日双方清算时已经作了抵销,包含在已给李正双减除的146000元之中,并非李正双所称的未计算在内。另外,李正双所提供的12张条据,形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按照一般的生活常理,若如李正双所述的话,既然其已经归还了87939元,在算账时也不可能不减除,这不符合一般人的思维方式。检察机关抗诉所提的该12张还款条据74500元,不应该再行抵销,原审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抗诉机关有关“原审判决对李正双提交的12张还款条据未予抵销,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袁亚伟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福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