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倪思悦与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思悦,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81号原告:倪思悦。委托代理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原告倪思悦为与被告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志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代销多个款式的羽绒服。2014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账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20件羽绒服货款共计43900元,于明天2014年12月13日还清。至次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900元及赔偿损失(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把代销关系变为了买卖关系。刚开始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方,让被告方代销呢大衣,被告方碍于面子才答应,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羽绒服放在被告处,后由于羽绒服销售速度缓慢,所以被告需把羽绒服退还给原告,由于涉及桐乡店里的衣服来不及当天清点、退还,所以被告就按照原告拟写的内容书写了欠条,后原告找社会人士去被告处催讨,在原告的强迫下,被告给了原告5800元现金。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恶意欺诈,原告应该取回羽绒服,双方的代销关系应该结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欠条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以及原告交货的数量。被告质证意见:对欠条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该份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误导下书写的;对于结算单,不认可是结算单,认为这个只是12号时被告退还了海盐店的衣服后写的清点单而已,出具这个清点单的时候被告是在场的,对于清单下面部分涉及的服装的单价以及未退还数量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微信录音材料以及款式的信息材料(微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只销售了5件衣服,由于原、被告是代销关系,所以被告要退还没有卖掉的衣服以及原告发给被告的所有的衣服的款式、数量。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微信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微信通话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证实了原、被告在该时间对代销服装的退货行为已经确定,而且截止是在当天,因此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原告也遵守约定,接受了退货,双方在此基础上出具了退货结算清单及最终的欠条,因此代销行为以及代销结束后的退货行为已经完成,双方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继续退货之间无关联性,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也可继续退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款式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欠条及结算单,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代销多种款式的羽绒服。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倪思悦供给沈乐和周斌羽绒服120件货款,共计人民币43900元,于明天2014年12月13日还清。后被告未支付上述43900元款项。另查明,被告除出具本案欠条外,另支付原告款项5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即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是否于法有据?首先,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该欠条明确载明了所欠货款的由来、金额以及付款的时间,虽然被告主张其只是按照原告拟写的内容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清单上的涉及的未退还的各个款式的服装的数量(共计120件)、单价没有异议,根据该清单,可以计算出未退还部分服装的价款共计应为49700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5800元,余款应为43900元,与被告作出具的欠条金额相一致,虽被告抗辩称其支付5800元系用于支付已卖掉的5件衣服以及押在被告处的几件衣服,其实际并未结欠原告款项,而是欠原告衣服,但是被告对于其明确书写所欠货款金额43900元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综合被告已退货情况以及被告已付款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具有购买120件羽绒服的意愿,即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明确具有支付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最后,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原告约定可于第二天退货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双方仅存在代销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曾经存在代销关系,也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支付原告倪思悦货款439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