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76号原告罗某某,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儿子陈某甲在2015年1月前一直在罗定市太平镇中学接受义务教育,但2015年1月后,被告的弟弟将其带到模具厂工作令其辍学至今。由于陈某甲尚未年满15周岁,仍处于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阶段。被告不让陈某甲上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了陈某甲的受教育权。陈某甲的辍学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且其年龄尚小不具有独立生存能力,不应辍学。因此,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儿子陈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于2001年10月15日前往罗定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施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并且原、被告生育的其他三个子女也随被告一起生活,变更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为了维护陈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二、被告探视儿子陈某甲须提前告知原告,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云罗法罗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后,双方生育的四个子女中有两个已成年,未成年的陈某丁、陈某甲判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不服(2014)云罗法罗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因缺席审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事实;4、证明,证实陈某甲曾在罗定市太平镇中学读书,2015年1月后辍学的事实,证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5、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01年10月15日前往罗定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施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没有能力抚养陈某甲。陈某甲自小由我抚养,陈某甲愿意跟谁生活随他,我尊重他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太平镇中学出具的证明,可认定陈某甲辍学的事实,但不能确认陈某甲辍学是因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10日生育女儿陈乙,于1996年6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于1998年5月1日生育女儿陈子贤,于2000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丁、儿子陈某甲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陈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陈某甲辍学前往其姐姐陈乙处。因陈某甲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对陈某甲进行了询问。查明陈某甲辍学原因是由于其本人不愿意读书。另查明陈某甲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都爱护孩子,希望下一代能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陈某甲,尽一个母亲的责任,是人之常情。本案中,陈某甲已年满十周岁,跟随父或母生活应考虑其本人意见。陈某甲辍学的原因并非是由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造成的,本案没有符合变更抚养的事由。对原告要求变更陈某甲由其抚养的主张,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探望等方式,加强与子女的沟通,增进感情;在生活上多关爱子女,使其健康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雄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人民陪审员 李恒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灿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