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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樊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樊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樊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告自从2013年2月25日从家中搬出已经是第三次起诉被告了,原被告感情确实破裂,自从生了儿子朱某乙后,被告就和我分床睡,并且被告经常在外过夜,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直至动手。发展到最后几年原告和被告经常几天十几天不见一次面,见面要么一句话也没有,要么就打骂。结婚十七年被告以不挣钱为由从未向家里提供任何经济支撑,全靠原告一个女人托着这个家,原告对这段婚姻充满了疲惫、恐惧、绝望和悲愤,十六年的折磨都让原告产生了轻生的念头。现在孩子辍学在家依靠年迈的爷爷奶奶照顾,奶奶脚疼的变形无钱就医,爷爷七十的人了还在打工,这段婚姻对于原被告已毫无意义,却给老人和孩子带来了很大的负担和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坚决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4、房子归原告。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补偿给我30万元及三年的子女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樊某支付抚养费,婚后也没有什么值钱的财产,婚后我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可以不涉及财产及债权债务。我的债务不用樊某管,樊某的债务我不也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3月8日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电话询问双方的婚生子朱某乙,其现在随被告居住生活,至于原、被告离婚后朱某乙随谁生活,朱某乙没有明确表态。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调查被告的材料、电话记录、民事判决书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经历离婚、复婚,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显示其离婚的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子朱某乙现年17周岁,现在随被告居住生活,经征求朱某乙意见其没有明确表态,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因此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今后的子女抚养费,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30万元及近三年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不同意,该要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并要求在本案中对婚后财产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