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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与邓晓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45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黄鹅路西北京绿多多净菜销售有限公司北2米。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吉阳,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邓晓雪,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邓晓雪起诉至原审法院并答辩称:我不同意盛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2年2月2日入职盛兰公司,任晒版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盛兰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盛兰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盛兰公司支付我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896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0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4656元;4、盛兰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加班工资8276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69元。盛兰公司答辩并起诉称:邓晓雪未事先请假便不来上班,系无故旷工,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邓晓雪的岗位执行标准工时,我公司未安排邓晓雪加班,不应支付其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已安排邓晓雪休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亦不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向邓晓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75元;2、无需向邓晓雪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540.23元;3、本案诉讼费由邓晓雪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晓雪与盛兰公司均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第一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邓晓雪与盛兰公司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邓晓雪主张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盛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邓晓雪主张在职期间盛兰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盛兰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安排邓晓雪休年休假,故法院对邓晓雪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盛兰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度4天和2014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邓晓雪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盛兰公司未为邓晓雪缴纳社会保险,邓晓雪以此为由离职,盛兰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一、确认邓晓雪与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二月二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晓雪二○一三年度和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三角六分;三、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晓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九角五分;四、驳回邓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盛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并改判盛兰公司无需支付邓晓雪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96.36元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23.95元,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已安排邓晓雪休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邓晓雪无故旷工至今,系其擅自脱岗,我公司不应向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邓晓雪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邓晓雪到盛兰公司工作,岗位为晒版工,执行标准工时,盛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邓晓雪主张:其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盛兰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2014年4月21日,因盛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辞职;盛兰公司认可该公司与邓晓雪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是邓晓雪无故旷工,自行离职。2014年5月4日,邓晓雪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盛兰公司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盛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盛兰公司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896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0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另��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4656元;4、盛兰公司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加班工资8276元,另支付25%经济补偿金2069元。2014年9月23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217号裁决书,裁决:一、邓晓雪与盛兰公司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盛兰公司向邓晓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75元;三、盛兰公司向邓晓雪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40.23元;四、驳回邓晓雪的其他仲裁请求。邓晓雪同意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至第四项;盛兰公司同意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不同意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邓晓雪提交:1、考勤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证明其加班情况,其上有考勤记录员周婷婷的签字;2、生产日报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上面有周婷婷的签字;3、周婷婷的证人证言(未出庭),证明周婷婷是盛兰公司的考勤记录员;4、仲裁开庭笔录、员工登记表,证明其每月工作26天,员工登记表中21.7天是由26天改成的。盛兰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周婷婷不是其公司员工,考勤表中记载的“11”与考勤表下方备注不符,没有公章,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字;对证据2不认可,称生产日报表上的日期与考勤表上的不一样,周婷婷应当出庭;对证据3不认可,称周婷婷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员工登记表中无法体现从26天改为21.7天。盛兰公司提交考勤表(2012年至2014年)、工资表(2012年至2014年),证明邓晓雪在其公司的出勤情况和工资情况,2012年的考勤表中记载邓晓雪于5月休带薪假1天,于10月休带薪��1天;2013年的考勤表中记载邓晓雪于1月休带薪假4天,2月休带薪假3天,10月休带薪假1天;2014年考勤表中记载1月休带薪假1天,2月休带薪假7天;工资是打卡发放;邓晓雪对考勤表不认可,对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认可。盛兰公司对安排邓晓雪于入职当年就休带薪假,以及2013年、2014年带薪假均超过5日的解释为个人口头有事申请休假,公司就批准了,没有审批手续,当时公司考勤管理不严。另查,邓晓雪离职前12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89.58元。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217号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生产日报表、证人证言、仲裁开庭笔录、员工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晓雪不认可盛兰公司���供的考勤表,而盛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无法证实其安排邓晓雪休假为年休假,且该公司对此的解释也系邓晓雪因有事口头提出休假。因此,盛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安排邓晓雪休年休假,故对盛兰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盛兰公司应当支付邓晓雪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妥。现盛兰公司与邓晓雪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邓晓雪因盛兰公司自其入职后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盛兰公司也认可未为邓晓雪缴纳社会保险,故邓晓雪主张盛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邓晓雪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盛兰公司主张邓晓雪无故旷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盛兰���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