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学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利(小名“宋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利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学利伙同刘金东(已判决)、刘丁松(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分工,于2012年11月24日7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塘高速口南侧运河北岸上,以向行人销售废铜线为名,通过将铜线“掉包”为砖块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张××当场发现被骗即追赶被告人孙学利等人,被告人孙学利等人将被害人张××打伤后逃跑。所获赃款俵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颈部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学利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只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未供述打伤被害人张××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孙学利的同案犯刘金东抢劫一案中,刘金东及同案人刘丁松的亲属代其二人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孙学利投案前,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孙学利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利伙同他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学利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学利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故不认定其自首,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在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利能够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孙学利犯抢劫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孙学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兴东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