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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邓志清、邓志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邓志清,邓志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被执行人邓志清。被执行人邓志洪。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志清、邓志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50000及利息,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短期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志清、邓志洪的财产目前暂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彭苏平审判员  农丽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