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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长青、李杰与曹洪广、高令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李杰,曹洪广,高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李长青。原告:李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洪广。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令波。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汶豪,本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长青、李杰诉被告高令波、曹洪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李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启光、王海洋,被告高令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曹洪广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1时54分,高令波驾驶超载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16-54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顺南外环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定中队附近,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代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李代远被当场碾压致死,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令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代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1227元。被告曹洪广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高令波系我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给我们合同,没有尽到任何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6条至18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2条的规定,商业险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令波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在雇佣合同中,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但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我公司拒赔商业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5日11时54分,被告高令波驾驶超载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16-54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车主被告曹洪广)顺南外环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定中队附近,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代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李代远被当场碾压致死,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令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代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死亡赔偿金409108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14年计算),火化证明1份,火化通知书1份,户口本1份,身份证1份。3、丧葬费25119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6个月)。4、误工费7000元(两原告分别误工一个月,按照月工资计算),工资表4份。5、交通费1000元,单据100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1227元(其中被告曹洪广已支付2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曹洪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误工数额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该费用也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数额减去交强险后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被告高令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误工费没有主张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只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7日内向法院提交投保单。本院认为,被告高令波驾驶鲁16-54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将李代远当场碾压致死,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令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承担90%的责任,作为被告高令波的雇主被告曹洪广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代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但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我公司拒赔商业险”的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其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5人3天计款1200.9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青、李杰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青、李杰死亡赔偿金309108元、丧葬费25119元(被告曹洪广支付24000元)、误工费1200.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6427.90元的90%计款302785.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388元,由原告李长青、李杰负担1139元,由被告曹洪广负担10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韩发林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蓬蓬 关注公众号“”